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國小,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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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5.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原告於107年4月3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為累進處遇第3級
  9. (二)原告於被告機關執行期間,數十次打報告申請監獄對監獄
  10.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監
  11.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2.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13. 二、被告答辯略以:
  14. (一)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係因另案(點名時衣衫不整)遭辦理
  15. (二)按照當時監獄對監獄間之通信管理措施,寄監獄對監獄間
  16. (三)原告所提監獄對監獄通信須先打報告,過程中造成光陰上
  17.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查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相關事證為據,
  19. (一)原告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99年6月2日入監
  20. (二)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內,關於收容人書信之處理之書信檢
  21. (三)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24日及108年1月7日寄送
  22. (四)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所提出之申請報告說明僅記載「臣遵
  23. (五)被告就「監對監通信」,要求「先陳報告再為准駁」之管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
  26.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27.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24日及108年1
  28. (四)原告雖又主張前於108年1月10日遭被告主任管理員簡羽宏
  29.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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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榮林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簡羽宏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4月3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為累進處遇第3級之受刑人,原告因對於被告規定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規定,即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需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不服,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於憲法第12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且非屬輕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之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原告既已就被告機關違法之管理措施先行提起行政爭議程序請求排除該侵害,經行政爭訟審查結果已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故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於被告機關執行期間,數十次打報告申請監獄對監獄之通信,其中於108年1月10日原告欲發信至臺南監獄給友人侯志文時,依被告機關規定將欲寄信件、書信表含報告單由忠舍文書收走,轉交給被告機關忠舍主任管理員簡羽宏(下稱簡羽宏),僅因原告於監獄對監獄之通信正式報告中書寫:「臣遵旨,特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遭簡羽宏於當天下午3時30分對原告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稱:「你報告內容在寫什麼?我看不懂」,直接將原告欲寄信件及書信表、含報告退回原告不能寄出,此有忠舍服務員10名在場親眼所見所聞,亦有原告事先書寫好之書信表即108年1月10日簡羽宏因檢閱報告內容不符申請監獄對監獄通信之主旨而直接駁回,未在原告書信表上蓋上簡羽宏印章之事實,另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第2頁第3點亦不否認。

於翌日(即同年1月11日)原告遭簡羽宏另案辦理違規,簡羽宏即在被告機關收容人獎懲報告單處理意見加註:查該員於108年1月10日寄發書信及監獄對監獄之通佑信正式報告內容以臣遵旨等敷衍字詞,顯然有意對抗管教,此由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第1張也未否認,足證確有108年1月10日得因原告於監獄對監獄之通信正式報告內容書寫系爭報告,而遭簡羽宏作為駁回之理由事實。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係違法,準此,可知原告本無庸先行提出報告,且依被告機關收容人書信表所示,可知被告機關長官為戒護科長、簡羽宏並非被告機關長官,又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稱:另請求權人於108年1月10日申請監獄對監獄報告單說明處書寫臣遵旨,特此報告,顯與申請監獄對監獄之主旨不符,故簡羽宏將報告單(事實上書信表及信件)給予原告重新書寫,並無不當乙節,陳述如下:⒈被告機關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要求就監獄對監獄通信先提報告,再為准駁,故打報告申請核准違法,又何來顯與申請監獄對監獄之主旨不符之詞?又被告以原告報告單內容書寫系爭報告,謂顯與申請監獄對監獄之主旨不符,惟本院行政判決既已確認被告機關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被告機關稱:簡羽宏將該報告單給予原告重新書寫,並無不當,顯非可採。

⒉原告書寫報告單顯有光陰上之浪費,受有原子筆及直接退信之事實損害,被告機關稱原告通信與否係出於己身自由意願,尚非被告機關之強行命令,惟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乃被告機關強行命令,是原告監獄對監獄通信本無庸先行提出報告,而提報告並非出於原告己身自由意願,原告書寫報告之過程及報告陳核所需時間,自有時間光陰上之浪費,原告尤需擔心害怕申請監獄對監獄通信之主旨不符規定而遭駁回之恐懼,被告空言主張尚不至因而延誤書信期程云云,已違背論理法則,顯非可採。

而簡明宏並非機關長官,竟越俎庖,自以監獄長官身分,並以原告正式報告內容書寫系爭報告,並對原告錄影錄音之情形下告知:你報告內容在寫什麼,我看不懂,作為禁止、限制原告發信之理由,實已不法侵害原告於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甚明。

⒊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呈報告,再為准駁,不僅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從而簡羽宏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仍非法使用戒護教材內之記載,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持續就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而違背前揭解釋意旨,同時亦經本院行政判決確認被告機關監獄對監獄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被告機關因已具備歸責任、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從而,簡羽宏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已如上所述,原告尤需害怕擔心申請監獄對監獄通信之主旨與被告機關違法規定之主旨不符而遭駁回之恐懼,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且有具體損害之事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係因另案(點名時衣衫不整)遭辦理懲罰,簡羽宏於該案狀懲報告表內部擬稿時,加註原告行狀,且該等加註意見之性質實係被告機關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經監務委員會覆核、決議審定,亦未向原告送達,自不因此對原告直接生任何法律效果,非被告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二)按照當時監獄對監獄間之通信管理措施,寄監獄對監獄間之書信是要附報告,若無提出報告,是一般書信才能按照原告之書信資格寄發監獄。

本件原告108年1月10日提出之系爭報告是因為內容不清楚,且與申請監獄對監獄通信之主旨不符,故簡羽宏將該報告單給原告補正清楚,並非禁止原告寄信,並無不當。

(三)原告所提監獄對監獄通信須先打報告,過程中造成光陰上之浪費、原子筆之損害及直接退信之事實損害,分敘如下: ⒈光陰上之浪費:查原告於本監執行時,係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第2款: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職故,原告非一級受刑人,按原告每次報告陳核所須時間,尚不至因而延誤寄信期程,致生原告主張之「光陰上之浪費」。

⒉原子筆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子筆之損害顯然極其輕微,原告亦無提出價額詳細計算方式,且原告通信與否係出於己身自由意願,尚非本監強行命令之,從而原告所稱「原子筆之損害」,被告機關顯無賠償責任。

⒊直接退信之事實損害:除系爭報告外,查原告所提監獄對監獄通信之報告,未曾遭被告機關退回,尚無對原告造成通訊自由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相關事證為據,應堪信與事實相符:

(一)原告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99年6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4月3日移送被告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累進處遇第三級之受刑人。

(二)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內,關於收容人書信之處理之書信檢查,記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卷第87至89頁)。

(三)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24日及108年1月7日寄送書信與臺南監獄之友人,均按當時被告內部之戒護教材所載之內容提出申請報告後寄送書信,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收容人書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四)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所提出之申請報告說明僅記載「臣遵旨,特此報告」等語,經被告主任管理員簡羽宏以該內容不清楚為由退回該申請報告,並請原告寫清楚後再送陳,原告其後未再送陳,有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收容人書信表、獎懲報告表,附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9、21頁)。

(五)被告就「監對監通信」,要求「先陳報告再為准駁」之管理措施,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被告所提戒護教材之內容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與達到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無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由,確認被告「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於109年10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66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亦有明文。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6年12月1日公布釋字第756號解釋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中提及: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

準此,依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及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可知,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在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之範圍內,仍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方式限制之。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24日及108年1月7日寄送書信與臺南監獄之友人,均按當時被告內部之戒護教材所載之內容提出申請報告後寄送書信,業經認定如前。

則當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申請報告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印製之戒護教材內之要求所為,雖該管理措施嗣於109年間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違法,然原告上開寄送書信並提出申請報告之時間均係在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做成之前所為,該管理措施當時尚未經宣告違法。

且受刑人就與非最近親屬及家屬間之發受書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及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2之規定,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在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之範圍內,仍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方式限制之。

則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中記載受刑人就監對監之通信要求先行提出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而經被告採為管理受刑人監對監通信之管理措施,又該管理措施雖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違法,然該管理措施之違法尚非重大明顯至公務員可得預見將來可能遭宣告違法之程度。

是以,被告所屬之監所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內容要求原告就監對監之通信提出申請報告後,再為內部簽核,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前於108年1月10日遭被告主任管理員簡羽宏以申請報告內容不明而受有直接退信之事實損害,不法侵害原告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所提出之系爭報告說明僅記載「臣遵旨,特此報告」等語,而遭被告主任管理員簡羽宏以該內容不清楚為由退回,並請原告寫清楚後再送陳,原告其後未再送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在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之範圍內,仍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方式限制之,則被告將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中記載受刑人就監對監之通信要求先行提出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採為管理受刑人監對監通信之管理措施,且係於109年間始經系爭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違法,又該管理措施之違法尚非重大明顯至公務員可得預見將來可能遭宣告違法之程度。

是以,該管理措施於108年1月10日當時既尚未遭宣告違法,且該次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中僅記載「臣遵旨」,並未明確說明其所為監對監之通信之理由為何,經被告主任管理員簡羽宏審核系爭報告後要求原告補正後再重新送陳,而原告其後並未修改亦未再送陳,導致該次未能寄發該封書信之損害,難認公務員之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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