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10,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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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陳信華
被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可以持該核發的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截至到96年7月3日止,還積欠42,305元及其中本金26,384元按上開約定計算的利息沒有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陽信銀行已將對被告的上開債權讓給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2,305元,以及其中26,384元從96年7月4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19.71%計算的利息,以及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更生,該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

原告前手陽信銀行未向聯徵中心陳報債權,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時,有調聯徵中心資料,當時並沒有原告的債權,被告是按照聯徵中心資料陳報債權,原告在更生程序也沒有自己向法院陳報債權。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原告不可以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債權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讓及民眾日報公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於97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時,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案件加以審理,並於97年12月22日裁定被告自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本院再於98年6月1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的更生方案,但原告的本案債權並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中,原告亦未能自行陳報債權,而未能參與上開程序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兩造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雖然尚未履行完畢,但是依照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所以,原告系爭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的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以未申報的系爭款項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五)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被告未向法院陳報債權,所以無法向法院申報,此是不能歸責原告等語。

查:1.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申報債權,依照上開規定,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前手陽信銀行屬於聯徵中心的會員,此為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

則原告前手既為會員,自應將被告積欠債務的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彙整,使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

否則若債權人不登錄債務人欠款資訊,之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並非合理。

4.被告於更生事件中所提出的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等資料中,全未記載陽信銀行或本件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或此部分債權讓與的情形,已如前述。

所以,被告抗辯聲請更生時,基於信賴聯徵中心查得的債權人資訊而陳報債權,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債務的可歸責情形存在,應該是可以採信。

5.而且,原告身為專業的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者,應該清楚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的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資訊等情形,原告於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後疏於查詢,導致自己未能即時向法院申報債權,就難認原告全無疏失而不可歸責。

6.此外,原告也未能舉證有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導致未申報債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為實體裁判,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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