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張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89元,以及(一)從民國97年3月3日起到110年7月19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
(三)從民國97年3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略以: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台北銀行)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在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被告在民國93年2月20日和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8固定利率計付。
⑵借款期間從92年2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被告應該按期於按月相當日定額攤還本息。
⑶如果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沒有按時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⑷遲延清償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了應按照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外,其餘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該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但是被告只攤還到97年3月2日,之後就沒有再為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還積欠本92,189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92,189元,以及從民國97年3月3日起到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的利息;
從民國97年3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之後在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