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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何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73元,以及其中35,763元
(一)從民國93年10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6,132元,以及(一)從民國92年6月12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三)從民國92年7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4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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