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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劉俊杰
被 告 胡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4元,以及其中17,688元
(一)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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