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193,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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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許庭耀

被 告 林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28日,有對話截圖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3月10日同意被告分2個月償還,3月30日被告表示會於3月31日償還3千至5千元,然至4月12日才匯款5千元,5月6日表示當月會償還5千元,若情況允許會再多償還,6月1日詢問被告何時能還款並未回覆,6月6日打4至5通電話給被告均未回覆,有刻意規避之行為,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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