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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趙美英
被 告 楊燕珍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至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楊家蔚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被告沿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猿樹村206號前,因酒力發作致而駛入對向車道,衝撞訴外人王健榮所駕駛、搭載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趙美英受有唇擦傷、唇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詎料,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竟逕行離去,徒留負傷之原告及王健榮於現場自行求救。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後:⒈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再行駛,原告僅得委請成興拖吊所將其拖回台中住處後再行修繕,費用共計7,000元。
⒉汽車維修費用44,05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毁損而不能駕駛,修理費用為44,050元。
⒊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6,000元:原告從事裝潢工作,需要車子載工具,因為系爭車輛受損無法載工具出去工作,及生活之便利。
系爭車輛經修車廠告知,需10個工作天(即不含周休2日),又10個工作天已逾5日定包含一個周休,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以12天計。
又查,若參照格上租車公司同車款之租車價位,應以每日3,000元之租金計算原告等不能使用汽車期間之損失,合計修車期間原告需租車使用之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3,000元×l2日)。
⒋承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7,050元【計算式:7,000元+44,050元+3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拖車費用7,000元部分,均無意見。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4,050元部分:被告曾將系爭車輛送請其他車廠修繕完畢,被告已支出修車費用55,0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扣除。
原告再請求修車費用,原告應要說明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何種損害,修車修了什麼,不能僅開一張估價單,就認為估價單上面的品項都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必須由被告負擔。
另外就零件的部分,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費用。
㈢另因原告沒將系爭車輛再送修繕,也就沒有原告所稱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且租車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其子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36分,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村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適王健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因塞車而暫停於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碰撞王健榮所駕駛的原告車輛,王健榮所駕駛車輛因撞擊之力道向後退,再碰撞到暫停於後方之訴外人陳進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健榮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唇擦傷、唇鈍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另被告上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兩造同意計算如下:⑴拖車費用7,000元。
⑵車燈未修繕完畢部分,以左大燈3,300元、右大燈3,300元計算折舊,加計拆裝各400元。
⑶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以市場租車費用之55%計算每日所受損失即1,650元【計算式:3,000元×55%=1,650元】*12。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可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衝撞原告車輛而損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為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⒈拖車費用7,000元: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支出拖車費用7,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車輛確實受損嚴重,此觀警卷所附車損照片可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拖車費用7,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44,050元:①經查,被告曾將原告車輛牽回修繕,業據原告於109年12月1日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屬實,核與訴外人即宏展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林宏嶸具狀陳報「修繕部分是由被告牽走修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21頁),惟被告牽回修繕後,尚有車燈漏水之情形,亦據訴外人林宏嶸陳報「車燈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車輛經被告牽回修繕後,就車燈部分仍未修復完成,據此,原告請求左右車大燈尚未修繕完畢部分,核屬必要修繕費用,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未舉證證明有何再為修繕之必要,應屬無據。
②而原告車輛為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計算,及兩造同意之計算金額(不爭執事項⒉⑵),其零件殘價為1,100元【計算式:(3,300元×2)÷(5+1)】,再加計毋須折舊的拆裝費用800元,合計1,900元為必要之修繕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使用汽車之損失36,000元:原告車輛於109年1月25日受損,迄至估價修車項目之日即109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5頁),已逾原告請求的12日,且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而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並提出同款格上租車網頁為佐(本院卷第21頁)。
但車輛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汽車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之便利,支出與其使用原有車輛相當之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藉以填補所失利益,雖屬加害人應負之賠償範疇,且衡無被害人應選擇較不便利之大眾運輸工具,而藉此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之理,惟原告在其主張12日的車輛修復期間,既沒有實際租車使用,頁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之租車費用,顯已包含租車業者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則在原告有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情形下,雖可將其給付租車業者之總數,均納為損害之一部;
惟原告如未實際支出,計算其之損失金額時,當無從將租車業者出租汽車之盈利,併同計算之理;
申言之,原告並非以租賃汽車為業之人,其所損失者,自僅有不能使用車輛本身之損失,而不包含經營該車出租所可獲得之營利。
因此,參酌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小業別: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標準代號7721-00,汽車租賃業之毛利率為45%(本院卷第127頁)等客觀情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未實際租用車輛之12日修復期間,所受損害應以市場租車費用之55%計算,始稱合理(即扣除租車業者之毛利率後,剩餘金錢方屬使用車輛本身之利益,亦即原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且兩造亦同意以此計算(不爭執事項⒉⑶),故原告可請求其未實際租車代步之12日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為19,800元【計算式:3,000元×55%×12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計算式:拖車費用7,000元+車損1,900元+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失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15日(起訴狀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由被告負擔330元【計算式:28,700元÷87,050元×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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