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徐志誠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9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52,622÷1.05=50,116,50,116÷(5+ 1)=8,353。
㈡、折舊額:(50,116-8,353)×0.2(每年折舊率)×(1+ 7/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 1年6個月又12日,以使用1年7個月計)=13,225。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0,116-13,225=36,891 。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5,800元+烤漆2,800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36,891元+零件營業稅2,506元=47,99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