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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宥辰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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