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27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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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王裕程
被 告 侯重丞即侯溪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49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之違約金。

原告嗣於111年1月7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9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之違約金。

又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時,得依照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照契約第11條、第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料,被告自最後繳款之96年5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述借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述借款本息。

華銀行嗣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特起訴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欠款。

(二)對被告提出本金時效抗辯部分。如寶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6年5月23日,還款金額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578+375+20+27=1,000元),自此已生中斷時效,並於96年5月24日重行起算,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至於自中斷時效發生時點往前推算超過5年之利息,已因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借款,並無欠款。況依據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0年12月14日消金作服第333號函:說明三: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該行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公司。

顯然被告之債務,在寶華銀行出售予資產公司時已確定,自該時起即可行使債權請求。

原告承受前手之債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應自寶華銀行出售予資產公司前起算,並非由原告繼受取得債權讓與時起算。

(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所提債權本金55,349元之請求權,應自寶華銀行出售予資產公司前起算,並非自原告97年4月29日接受債權讓與起算,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請求,本金不得請求,就無利息、遲延利息之問題。

(三)縱然被告尚有欠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債權「利息」、「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自應於寶華銀行出售予資產公司前起算,非依原告97年4月29日接受債權讓與前起算,迄今已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時,得依照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依照契約第11條、第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寶華銀行前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5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5,349元及前開利息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就被告尚積欠本金55,349元及前開利息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分攤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並經星展銀行以110年12月14日(110)消金作服字第333號函覆略以:在本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該行已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故本行僅有該案自撥款日起至債權轉讓時之往來明細資料等語,並提供往來明細查詢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再觀諸上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見被告曾陸續於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5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23日繳納本息,其後即無繳款記錄,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上開借款云云,然對係於何時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

然觀諸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時間係96年5月23日,距離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是以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於105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復據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而自105年10月13日起算,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5,349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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