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小,3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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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曾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嘉義縣朴子市,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政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一路西段與朴子一路口前,因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訴外人幸磊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幸磊文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指節骨折、上唇撕裂傷縫合等傷害,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在案。

(二)因A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幸磊文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經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7日、6月18日、8月7日賠付新臺幣(下同)38,360元、25,490元、20,000元,共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83,850元予幸磊文,並經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6日、6月17日、8月7日行文通知被告,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

(三)被告與幸磊文就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傷害,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於鈞院民事庭以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移付調解,並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並互相具狀撤回上揭刑事案件,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幸磊文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幸磊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未經原告同意者,原告自不受拘束,本件幸磊文與被告於調解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該調解條件更未經原告同意,幸磊文即達成拋棄對被告請求權之調解條件,顯有妨礙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幸磊文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則該調解條件應不拘束原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幸磊文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訴外人幸磊文與被告已於109年5月7日經鈞院移付調解成立,幸磊文已拋棄包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等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而為蔡政倫所有之A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一路西段與朴子一路口前,因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幸磊文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幸磊文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持續就醫治療,經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7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7日賠付38,360元、25,490元、20,000元匯入幸磊文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83,850元,並經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26日、6月17日、8月7日行文通知蔡政倫上開賠付及代位求償之情事;

幸磊文與被告曾允熙(由被告曾允熙之父曾立忠代理)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一、三項內容為:「一、被告曾允熙願給付聲請人幸磊文4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

並當場由相對人代理人曾立忠提出現金40,000元交聲請人點收無誤。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告知函、郵局收件回執聯、保險要保書暨其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1頁、第169至179頁、第201至227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幸磊文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09年12月31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25256號函覆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單、A1A2類蒐證檢視表、戶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9至117頁),及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實表示不同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違反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之規定,無照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轉彎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幸磊文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幸磊文倒地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指節骨折、上唇撕裂傷縫合等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幸磊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幸磊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而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為原告所承保,本件交通事事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原告分別於前揭時日共計賠付幸磊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83,850元(含醫療費用63,85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係無照騎乘A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本質上為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原告於賠付幸磊文保險金合計83,850元之範圍內,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幸磊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三)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經查,被告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幸磊文雖於109年5月7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如前述,然被告與幸磊文於該調解程序中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況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以40,000元達成調解,低於原告賠付幸磊文合計83,850元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已妨礙原告代位行使幸磊文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被告對幸磊文所為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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