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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建成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記載,及本件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也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何),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件銀行資料。
又原告聲請調閱的銀行帳戶申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得自行前來閱卷,並請確認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因此,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的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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