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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邱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參加由會首即被告邀集成立之合會,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原告繳至第16會,且為活會會員,除應回收18萬元外,被告仍多次跟原告借款,共分3次借款並開立面額30萬元、6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3紙,被告至今尚積欠41萬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互助會簿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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