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10,2021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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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陳佩伶
被 告 黃是維
謝金花
黃麗枝
黃俊銘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永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09年1月7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上開遺產在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金花應將上開遺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9日的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是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44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都沒有清償。

被告的被繼承人黃永長在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黃是維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永長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但是被告黃永長因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擔心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會遭原告追索,就跟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謝金花為系爭遺產的繼承登記,被告黃是維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他們的行為形同將被告黃是維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謝金花,已害及原告的債權。

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原告是在110年1月5日請領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時,知道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謝金花,原告在1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的收狀章可稽,所以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是維積欠原告211,449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永長在108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花分得系爭遺產,並且在109年1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且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朴地登字第1100000825號函檢送的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01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沒有分配任何遺產給被告黃是維,而全部由被告謝金花繼承,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明被告黃是維因此獲得其他利益或對價,原告主張被告的分割行為是屬於無償,被告也沒有提出書狀反駁,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又被告黃是維積欠原告債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是維的近五年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黃是維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及所得。

那麼,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是維尚有債權存在未獲清償,被告黃是維並無清償能力,被告黃是維將系爭遺產分割給被告謝金花繼承後,被告黃是維已陷於無資力的狀態,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就有依據,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謝金花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1月9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7 4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房屋 嘉義縣○○鄉○鎮村○鎮00號房屋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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