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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五都新幹線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一、四部分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戶籍資料已查覆,請於10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及送達地址之起訴狀到院。
二、陳報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返還汽車停車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如是,本件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車輛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四、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金額為何?
五、依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其住所並非本院轄區,請一併陳報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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