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117,2022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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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聶自強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孟雄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肇嘉分割其被繼承人黃惡、黃金添、黃張雪瓊所遺而為黃肇嘉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黃惡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黃張雪瓊之遺產。

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黃惡之遺產公同共有人黃張雪瓊、黃肇榮已經死亡,黃張雪瓊、黃肇榮之繼承人包含黃肇嘉在內,尚未就黃張雪瓊、黃肇榮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二所示黃張雪瓊之遺產仍登記為黃張雪瓊所有,黃張雪瓊之繼承人包含黃肇嘉在內,亦尚未就黃張雪瓊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既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經核上開判決係命黃肇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91,155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黃張雪瓊、黃肇榮所遺上開遺產,代位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是原告撰狀日期111年8月9日書狀訴之聲明第6至7項,請求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1。
㈡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㈢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1。
㈤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㈦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分之1。
㈧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㈩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

附表三:
㈠就黃張雪瓊、黃肇榮所遺如附表一土地18筆,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肇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黃張雪瓊、黃肇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就黃張雪瓊所遺如附表二土地1筆,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債務人黃肇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黃張雪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於代位繼承登記完成後,提出附表一土地18筆及附表二土地1筆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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