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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政鋒
佘春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吳玥姿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李政鋒、佘春霏(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2人既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是否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原告2人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㈠原告2人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借款192萬元與原告2人,故被告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2人僅從訴外人吳俊雄收取80萬元,並未收取系爭本票面額192萬元,而訴外人吳俊雄交付80萬元予原告2人時並要求原告李政鋒簽發另外2張面額各260萬元之本票,訴外人吳俊雄並已聲請對該兩張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顯未依約交付原告2人借款,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簽發予被告為不爭之事實,被告無庸舉證,原告2人主張其他票據作成原因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之責,亦無庸再行審酌原因事實。
退步言,若需審酌本件原因事實(假設語氣),則原告2人主張亦為不實,被告係將192萬元借予訴外人吳俊雄,吳俊雄混同自己財產後再將192萬元借予原告2人,因原告2人說無法還錢給訴外人吳俊雄,原告2人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空白背書予被告(即原告開完票是直接交給吳俊雄,吳俊雄再交給被告),表示原告2人願意直接還這筆款項給被告,原告2人自應按票據文義對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2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李政鋒並經原告佘春霏授權以其名義而共同開立乙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18頁),則系爭票據之真正,自堪認定。
而據證人吳俊雄證述:還款協議書跟票(指系爭本票)一起簽的,這個協議書跟票的錢是同一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應為同時交付被告,原告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開完票是直接交給吳俊雄,吳俊雄再交給被告(即「空白背書轉讓」)云云,並非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主張,然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2人擬向被告借款192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借款192萬元與原告2人,故被告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然據被告否認。
經查,依據證人吳俊雄到庭證稱:被告有交付192萬元給伊,伊再借給李政鋒,因為李政鋒沒有還,用還款協議書保證他會還錢,這個協議書跟票的錢是同一筆,因為伊給李政鋒的錢也是跟被告借的,所以李政鋒才會寫還款協議書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再參酌被告提出的還款協議書內容,兩造當日約定的確實是「還款」內容而非記載「借款」內容之借據或借款契約,足認證人吳俊雄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故由證人吳俊雄上開證述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簽立過程可知,因原告李政鋒向吳俊雄借款192萬元,而吳俊雄前開貸與原告李政鋒之款項又是向被告借貸而來,因此原告2人承諾償還上開款項與被告,由原告李政鋒直接簽發並經原告佘春霏授權共同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還款協議書。
是兩造間固無直接借款之實,然由原告2人就證人吳俊雄積欠被告之債務簽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共負清償責任之行為以觀,原告2人顯已同意承擔並願償還吳俊雄對被告之債務。
反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與被告間之票據授受原因關係不存在,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主張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政鋒、佘春霏 109年10月16日 192萬元 未記載 29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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