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柯宗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柯黃貴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 二、被代位人黃豐隆與被告黃嘉文、黃秋木、黃秋峰、黃秋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嘉文、黃秋木、黃秋峰、黃秋華、黃豐榮、黃嘉成、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豐隆、葉雅燕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黃豐林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 ㈡、被告黃嘉順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 ㈢、被告黃嘉文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豐隆積欠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慶豐銀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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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黃嘉文
黃秋木
黃秋峰
黃秋華
黃豐林
黃豐榮
黃嘉成
黃嘉順
黃嘉慶
柯宗志即柯黃貴春之繼承人
鄭黃貴梅
彭黃貴盆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宗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柯黃貴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黃豐隆與被告黃嘉文、黃秋木、黃秋峰、黃秋華、黃豐林、黃豐榮、黃嘉成、黃嘉順、黃嘉慶、柯宗志、鄭黃貴梅、彭黃貴盆、吳淑娟(下稱被告黃嘉文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登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黃豐隆及被告黃嘉文等人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文、黃秋木、黃秋峰、黃秋華、黃豐榮、黃嘉成、黃嘉慶、柯宗志、鄭黃貴梅、彭黃貴盆、吳淑娟(下稱被告黃嘉文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豐隆、葉雅燕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逾期未清償,慶豐銀行對渠等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債務人黃豐隆迄今仍未清償,其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既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即有向黃豐隆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經查,被繼承人黃登才於86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豐隆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黃豐隆名下除如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遺產目前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
黃豐隆既已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黃豐隆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柯宗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柯黃貴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豐林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與被代位人黃豐隆協商債務清償問題。
㈡、被告黃嘉順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嘉文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豐隆積欠慶豐銀行債務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被告均為黃登才之繼承人,黃登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2170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黃豐隆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手抄謄本、本院110年8月3日嘉院傑家110年度倫㈠字第309號函(本院卷第27至138、199至311頁)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02244993號函暨檢附之黃登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53、155、315至321頁)。
被告黃嘉文等11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黃豐林、黃嘉順對此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是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黃豐隆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柯宗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柯黃貴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無從為繼承登記之客體,原告請求被告柯宗志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柯黃貴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僅因…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
準此,法院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遺產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土地之所有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豐隆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登才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價額(新台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1,099㎡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62㎡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287㎡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1,314㎡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6,37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 現金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嘉文 1/10 1/10 2 黃秋木 1/30 1/30 3 黃秋峰 1/30 1/30 4 黃秋華 1/30 1/30 5 黃豐林 1/30 1/30 6 黃豐榮 1/30 1/30 7 黃豐隆 1/30 1/30(由原告負擔) 8 黃嘉成 1/10 1/10 9 黃嘉順 1/10 1/10 10 黃嘉慶 1/10 1/10 11 柯宗志(即柯黃貴春之繼承人) 1/10 1/10 12 鄭黃貴梅 1/10 1/10 13 彭黃貴盆 1/10 1/10 14 吳淑娟 1/10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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