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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葉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謝孟丞
被 告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
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次按「票據欠缺發票行為形式而無效時,尚不因發票人之承認而發生效力,自亦不因事後補填發票日期之行為而使之變為有效票據。」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再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
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三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
㈡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收受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方發現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日遭人事後填寫,令原告錯愕不已。
復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自不因事後補填發票日期之行為而使之變為有效票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為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處賭博,賭博内容為妞妞、天九牌(俗稱黑子或黑粒子),因而積欠賭債約莫新臺幣(下同)310萬元,爾後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及110年3月10日,於被告脅迫下分別簽發系爭4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90萬元。
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因該行為與被告所生債之關係,被告無請求權之可言,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4紙本票為無效票據⑴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辯稱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此判決意旨之前提乃係針對票據作成之原因抗辯而言,若於前階段之票據真實性及有效發生疑義時,仍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實、有效,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票據是否有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⑷原告既否認有授權任何人於系爭4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4紙本票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發票日之填載既非出自原告所為,是系爭4紙本票並不具真實性及有效性,被告欲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權利,自須先就原告有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系爭4紙本票為有效票據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未仍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係臨訟置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並無債權存在:⑴按「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對話紀錄中雖多次談及金錢,然並未能確認兩造所談之金錢究竟係作何用途,甚或具有何種法律關係,遑論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金錢之交付或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原證2所載4紙本票金額,亦無法從該對話紀錄中核對得出。
是被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系爭4紙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並有190萬元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紙本票為有效票據: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係因原告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自願簽發系爭4紙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授權填載發票日。
故而,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日,且未授權被告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若原告填載金額、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後旋將系爭4紙本票交付被告,而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當屬無效票據,衡情被告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債權擔保之理,足徵原告之主張核與常情乖違,委無足取。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4紙本票債權存在: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4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如上述,被告否認為賭博之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無效乙節負舉證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其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4紙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係於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4紙本票,被告自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票據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
由此可知,補充權之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執票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票據既屬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及移轉俱以占有票據為必要,另確保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性,讓交易人樂意收受票據,票據債務人概以票據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而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基礎原因關係有瑕疵,或其他票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對執票人主張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
基此,發票人既需按票據文義負責,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若發票人僅於票據上簽名,而預留其餘應記載事項,即將票據交付與他人,應可推定發票人有授與補充權與執票人之事實,否則發票人何以甘冒日後可能有票據遭他人無權或越權填載,而使己身陷於需負預期以外票據責任之風險,在保留應記載事項之情況下,逕將票據交付與他人,如發票人否認曾授與補充權限、或執票人有越權填載時,應由發票人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若其無法舉證時,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4紙本票,已具備票據法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而系爭4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本票應推定為真正且為原告所作成。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載,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其所填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係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填載系爭4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自仍應對受讓系爭4紙本票之被告負票據責任。
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4紙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系爭4紙本票係屬無效票據等語,即屬無據。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4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兩造對於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歧異,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證明,再就該等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進行舉證。
查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被告賭債,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有何舉證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原告所謂與被告賭博而積欠被告賭債之抗辯,亦無足採。
⒊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4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致,揆諸上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對於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有何舉證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則原告所謂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4紙本票之主張,即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 2 109年1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 3 109年1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 4 110年3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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