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 二、被告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
- 三、被告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
- 四、被告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
- 五、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65平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貳、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最後言詞
- 二、被告邱傳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對
- 三、被告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四、被告蘇心瑜(原名蘇曉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
- 五、被告蘇雅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
- 六、被告陳順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
- 七、被告邱俊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
-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三、經查,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永於13年9月6日死
- (一)而蔡(陳)郭香於70年12月1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
- 四、系爭487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糧於47年11月28日死亡(查無拋
- (一)蔡王挽於72年5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
- (二)蔡戊子於90年5月13日死亡,此有蔡戊子戶籍謄本可佐(見1
- (三)徐蔡竭於70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
- (四)蔡蘇牡丹於88年11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
- (五)吳蔡赤於83年1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年朴簡
- (六)陳蔡流於100年6月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
- (七)蔡海波於103年9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
- (八)程蔡正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
- 五、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南安於25年以「雇人」身分
- (一)鄧蔡月於50年5月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
- (二)林蔡烏肉於68年12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
- (三)陳蔡迄於62年1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
- (四)蔡相受於81年1月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
- (五)蔡老被於73年7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
- 六、系爭487地號土地共有人蔡老被於73年7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
- (一)蔡明輝於91年6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
- (二)蕭蔡粉於8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蕭思賢、蕭淑芬、蕭淑
- (三)蔡太平於83年1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
- (四)蔡明賢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吳寶琴離婚,其子女
- (五)戊○○於110年3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
- 七、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基於
- 八、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一)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現況,為南面臨路,其上有三棟平房
- (二)再系爭487地號土地,面積79.65平方公尺;系爭488地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 十、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招順即蔡永之繼承人
黃招福即蔡永之繼承人
邱黃祐春即蔡永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永之繼承人黃招清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陳志文即蔡永之繼承人
陳瑋疄即蔡永之繼承人
陳宥勝即蔡永之繼承人
張寶玉即蔡永及張蔡含笑之繼承人
張莉琴即蔡永及張蔡含笑之繼承人
張玉燕即蔡永及張蔡含笑之繼承人
張振三即蔡永及張蔡含笑之繼承人
張進益即蔡永及張蔡含笑之繼承人
蔡復成兼蔡糧之繼承人
蔡明再兼蔡糧之繼承人
徐得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明輝即蔡糧之繼承人
劉莉蓁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達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弘昌即蔡糧之繼承人
徐進財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義文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淯如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健誠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心渝(原名蘇曉萍)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仲立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慧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雅祺即蔡糧之繼承人
李婧瑄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意婷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俊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清福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娟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崑凉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昆謀即蔡糧之繼承人
張吳月霞即蔡糧之繼承人
黃吳秀編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裕仁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秋玉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淑雅即蔡糧之繼承人
蘇建逢即蔡糧之繼承人
楊吳秀鸞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蔡糧之繼承人
吳秀雲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世雄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珠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泓任即蔡糧之繼承人
陳柄叡即蔡糧之繼承人
梁氏秋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鄭𤖂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佩如兼蔡糧之繼承人
程碧菁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佩甯即蔡糧之繼承人
簡妙利即蔡糧之繼承人
程宥綾即蔡糧及程斌忠之繼承人
程宥澤即蔡糧程斌忠之繼承人
蔡青憓即蔡糧之繼承人
蔡旻真即蔡糧之繼承人
鄧三益即蔡南安及鄧陳錦之繼承人
鄧鳳嬌即蔡南安及鄧陳錦之繼承人
鄧杉彬即蔡南安及鄧陳錦之繼承人
鄧三貴即蔡南安及鄧陳錦之繼承人
許春書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素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財寶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進雄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永宗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張金里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韶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許綺芳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高賢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高榮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玉霜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美皇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鄧鳳娥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人瑋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義騰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錦興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林群英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林錫陽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林建成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仁玉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仁德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嵩畝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黃麗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明祥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政良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沈萩燕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吳宗達即蔡南安及吳俊雄之繼承人
吳忠霖即蔡南安及吳俊雄之繼承人
吳淑如即蔡南安及吳俊雄之繼承人
黃沈金豆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清軍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輝明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榮玉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玲珠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榮花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溱溱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蔡陳玉瑞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淑美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國昌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平西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昭雄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偉民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吳民意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勃霖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清露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洪明生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洪素娥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潘洪字月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楊振明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楊振昭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楊振義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劉蔡梅即蔡南安及林蔡來好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蕭文傑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蕭鴻宇
蕭淑芬即蔡南安及蔡老被及蕭淑美之繼承人
蔡靜怡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景峰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林蔡盞即蔡南安及蔡老被及蔡錦雀之繼承人
蔡太洋即蔡南安及蔡老被及蔡錦雀之繼承人
蔡淳雅即蔡南安及蔡老被及蔡錦雀之繼承人
蔡鈞翔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梁淳蕾
蔡佳興
被 告 辜郁皓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辜郁雯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范羿達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俊斌
蔡玉惠
被 告 范以楨即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玉惠
范俊斌
被 告 陳韋樵律師即蔡南安之繼承人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
陳麗珠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蔡南安之繼承人
蔡歲兼蔡南安及林蔡來好之繼承人
黃建樺即蔡南安及楊淑雲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蔡南安及楊淑雲之繼承人
黃俊文即蔡南安及楊淑雲之繼承人
黃媛馨即蔡南安及楊淑雲之繼承人
邱傳揚即蔡南安及沈彩雲之繼承人
邱俊凱即蔡南安及沈彩雲之繼承人
張素美即蔡南安及張蔡玉春之繼承人
張素月即蔡南安及張蔡玉春之繼承人
張錦泉即蔡南安及張蔡玉春之繼承人
張素如即蔡南安及張蔡玉春之繼承人
蔡宗良即蔡南安及蔡祥之繼承人
蔡沛棋即蔡南安及蔡祥之繼承人
蔡宗訓即蔡南安及蔡祥之繼承人
蔡黃玉女即蔡南安及蔡祥之繼承人
陳秀蘭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彥文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嘉瑩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葉金英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宸玲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陳順明即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蔡新雄
蔡新章
蔡瑞興
陳泰賢
蔡榮輝
蔡家軒
蔡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應就被繼承人蔡永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劉蔡梅、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陳麗珠、陳美蘭、蔡歲、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邱傳揚、邱俊凱、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p○○、t○○、s○○、i○○、j○○,應就被繼承人蔡南安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p○○、t○○、s○○、i○○、j○○,應就被繼承人蔡老被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𤖂、蔡佩如、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蔡青憓、蔡旻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糧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65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9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並以共有人蔡永、蔡南安、蔡老被、蔡糧之繼承人為被告,其追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情形詳附表二,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訴之聲明變更詳附表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爿束、蔡佩如、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蔡青憓、蔡旻真、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劉蔡梅、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陳麗珠、陳美蘭、蔡歲、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邱傳揚、邱俊凱、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p○○、t○○、s○○、i○○、j○○、o○○、n○○、l○○、k○○、m○○、q○○、u○○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的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另共有人之相關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訴請變價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如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蔡永之繼承人所有土地,請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蔡永之部分分予該相鄰土地,也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邱傳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聲請變價分割。
四、被告蘇心瑜(原名蘇曉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蘇雅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陳順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
七、被告邱俊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被告蘇心瑜(原名蘇曉萍)、被告蘇雅祺、被告陳順明、被告邱俊凱、被告邱傳揚曾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朴簡調字第188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3項、第4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2項、第24點及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亦有明文。
再「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之家之稱謂。
再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 親屬) 第五編( 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
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
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
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惟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下稱調查報告,135 至137 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同。
三、經查,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永於13年9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蔡永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81頁),而蔡永為戶主,發生繼承事件為台灣光復前,故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由其長子蔡深山繼承戶長而承繼家產,而蔡深山於15年11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蔡深山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89頁),而無人承繼戶長屬於絕戶,然家產未予充公,而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蔡深山並無配偶子女,故為蔡深山之父母為繼承人,而由其母蔡(陳)郭香繼承。
(一)而蔡(陳)郭香於70年12月1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此有蔡(陳)郭香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85頁),而由蔡(陳)郭香之配偶及子女繼承,而蔡陳郭香之三任配偶蔡永、陳明治(35年11月10日死亡)、蔡再(27年5月23日死亡),此有陳明治、蔡再戶籍謄本可佐(見109朴簡調188卷戶卷三第339頁、第349頁),均早於蔡(陳)郭香死亡,子女蔡好於26年4月23日因養子緣組除籍,而為黃便之養女改名黃好,故喪失對於蔡(陳)郭香之繼承權,此有黃好、黃便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戶卷一第11頁)、子女蔡有於10年10月12日因養子緣組除戶,而為陳宋之養女改名陳蔡有,故喪失對於蔡(陳)郭香之繼承權,此有陳蔡有、陳宋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戶卷一第7頁至第9頁)、子女蔡明祿於34年1月1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明祿戶籍謄本可佐(見109朴簡調188戶卷三第341頁)、子女蔡鳳於64年5月5日死亡,因早於其母死亡,有蔡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91頁),故蔡鳳之配偶黃海山並無繼承權,惟蔡鳳之長子黃石頭於34年1月9日死亡,亦先於蔡鳳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黃石頭戶籍謄本可證(見107朴簡191卷一第93頁),故由其餘子女黃招順、黃招福、黃招清、邱黃祐春代位蔡鳳繼承蔡(陳)郭香之遺產,此有被繼承人蔡永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及黃招順、黃招福、黃招清、邱黃祐春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07朴簡191卷一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蔡笑於13年3月16日為陳椹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故仍為蔡(陳)郭香之子女,而蔡笑於26年死亡,而其子女莊好亦於27年1月24日死亡,而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蔡笑、莊好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戶卷一第5頁、第39頁),故由蔡(陳)郭香之子女陳萬輝、丁○○○繼承及黃招順、黃招福、黃招清、邱黃祐春代位繼承,此有蔡永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可佐(見109朴簡調188卷第201頁)。
①陳萬輝於98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7頁),此有陳萬輝除戶謄本可佐(見109朴簡調188卷戶卷三第351頁),而由其配偶陳明女、子女陳嘉雄、陳瑋疄、陳宥勝所繼承,此有陳明女、子女陳嘉雄、陳瑋疄、陳宥勝戶籍謄本可佐(見109朴簡調188卷戶卷三第353頁至第359頁)。
⓵陳明女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女陳嘉雄於102年3月8日死亡,先於其母陳明女死亡,僅有子女陳瑋疄拋棄繼承,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39號准予備查(110朴簡15戶卷二第37頁),故由子女陳宥勝及孫子女陳志文代位繼承。
⓶陳嘉雄於102年3月8日死亡(查無陳志文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63頁),其配偶甲○○因為越南國籍人,而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由於越南與我國並無平等互惠,故甲○○不得繼承我國不動產,而由子女陳志文繼承。
②丁○○○於110年4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丁○○○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一第103頁、第105頁),而其配偶張甲乙於87年7月31日死亡,先於其妻死亡,故由其子女張進益、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繼承,此有張甲乙、張進益、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③黃招清於99年2月21日死亡,此有黃招清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99頁),而其配偶蔡婉芬、子女黃介瑋、黃家洲、兄弟姊妹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739、471號准予備查,故選任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蔡婉芬、黃介瑋、黃家洲之戶籍謄本、備查函及裁定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01頁、107朴簡191卷三第77頁、109朴簡調1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四、系爭487地號土地共有人蔡糧於47年11月2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蔡糧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07頁),而由其配偶蔡王挽、子女蔡復成、蔡戊子、徐蔡竭、蘇蔡牡丹、吳蔡赤、陳蔡流、蔡海波、程蔡正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蔡糧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及蔡王挽、蔡復成、蔡戊子、徐蔡竭、蘇蔡牡丹、吳蔡赤、陳蔡流、蔡海波、程蔡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35頁、139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93頁) 。
(一)蔡王挽於72年5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此有蔡王挽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11頁),又子女徐蔡竭先於蔡王挽死亡,應由子女徐得、徐明輝、徐明正、徐進財代位繼承(詳下述),是蔡王挽之遺產,應由其子女蔡復成、蔡戊子、徐得、徐明輝、徐明正、徐進財、蘇蔡牡丹、吳蔡赤、陳蔡流、蔡海波、程蔡正繼承。
(二)蔡戊子於90年5月13日死亡,此有蔡戊子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15頁),應由其配偶蔡陳牡丹、子女蔡明再、蔡青憓、蔡旻真繼承,此有蔡陳牡丹、子女蔡明再、蔡青憓、蔡旻真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然蔡青憓、蔡旻真拋棄被繼承人蔡戊子之繼承權,此有本院90年度繼字第390號准予備查(見107朴簡191卷三第47頁)。
①蔡陳牡丹於105年3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蔡陳牡丹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17頁),由其子女蔡明再、蔡青憓、蔡旻真繼承。
(三)徐蔡竭於70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此有徐蔡竭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49頁),又其子女徐水影於59年1月3日死亡、徐明德於46年2月8日死亡、徐棼明於67年5月28日死亡,均無子女,此有徐水影、徐明德、徐棼明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49頁),故由徐蔡竭之配偶徐阿義、子女徐得、徐明輝、徐明正、徐進財繼承徐蔡竭自蔡糧繼承之遺產,此有徐阿義、徐得、徐明輝、徐明正、徐進財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3頁)。
①徐阿義於87年10月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此有徐阿義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51頁),而由其子女徐得、徐明輝、徐明正、徐進財繼承。
⓵徐明正於103年6月1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徐明正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57頁),而由其配偶劉莉蓁、子女徐弘昌、徐弘達繼承徐阿義之遺產,此有劉莉蓁、子女徐弘昌、徐弘達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四)蔡蘇牡丹於88年11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蔡蘇牡丹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65頁),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而子女蘇瓊花於45年11月23日死亡,並無子女,此有蘇瓊花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69頁)、子女蘇武敬於71年9月5日死亡,並無子女,此有蘇武敬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87頁)、子女蘇武志於88年5月12日死亡,早於其母蔡蘇牡丹死亡,而由子女蘇義文、蘇洧如、蘇健誠繼承,其配偶蘇陳月女無繼承權,此有蘇義文、蘇洧如、蘇健誠、蘇陳月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75頁),故蔡蘇牡丹之遺產由配偶蘇振發、子女蘇秋娟、蘇武能、蘇俊魁、蘇清福繼承及孫子女蘇義文、蘇洧如、蘇健誠代位繼承,此有蘇振發、蘇秋娟、蘇武能、蘇俊魁(原名蘇武魁)、蘇清福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9頁、第191頁)。
①蘇振發於100年7月4日死亡,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856號陳報遺產清冊備查,查無拋棄繼承(見107朴簡191卷三第49頁),故蘇振發之遺產由子女繼承,而子女蘇瓊花早於蘇振發死亡,並無子女、子女蘇武敬亦早於蘇振發死亡,並無子女、子女蘇武志亦早於蘇振發死亡,而由孫子女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代位繼承、子女蘇武能早於蘇振發死亡,而由孫子女蘇仲立、丙○○、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原名蘇慧茹)、蘇意婷代位繼承,故蘇振發繼承自蔡蘇牡丹之遺產由子女蘇秋娟、蘇俊魁、蘇清福繼承、孫子女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蘇仲立、蘇曉萍、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原名蘇慧茹)、蘇意婷代位繼承。
②蘇武能於96年10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並與其配偶離婚,此有蘇武能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77頁),而由其子女蘇仲立、丙○○、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原名蘇慧茹)、蘇意婷繼承,此有蘇仲立、丙○○、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原名蘇慧茹)、蘇意婷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107朴簡字191卷三第219頁、第221頁)。
(五)吳蔡赤於83年1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年朴簡15卷三第381頁至第423頁),此有吳蔡赤除戶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93頁),由其配偶吳安堂、子女吳崑涼、吳昆謀、吳秀蘭、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繼承,此有吳安堂、吳崑涼、吳昆謀、吳秀蘭、楊吳秀鸞、吳秀琴戶籍謄本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95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110朴簡15卷三第381頁至第421頁)。
①吳安堂於98年10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而其配偶吳李蔥及吳蔡赤、子女吳秀蘭均先於吳安堂死亡,此有吳安堂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95頁),是由吳安堂與吳李蔥之子女黃吳秀編、張吳月霞、與吳蔡赤之子女吳崑涼、吳昆謀、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繼承及吳秀蘭之子女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代位繼承,此有黃吳秀編、張吳月霞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97頁、第219頁)。
⓵吳秀蘭於86年9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此有吳秀蘭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03頁),故由其配偶蘇國昌、子女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繼承,此有蘇國昌、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
⓶蘇國昌於86年9月2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由其子女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繼承。
(六)陳蔡流於100年6月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應由其配偶陳合義、子女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明智繼承,此有陳合義、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明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23頁至第131頁)。
①陳合義於101年7月1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子女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明智繼承。
②陳明智於107年1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配偶梁氏秋、子女陳泓任、陳炳叡繼承,此有梁氏秋、陳泓任、陳炳叡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33頁)。
(七)蔡海波於103年9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而其子女蔡三川於100年5月30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故由其配偶蔡鄭𤖂繼承及孫子女蔡佩如代位繼承,此有蔡鄭𤖂、蔡佩如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八)程蔡正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而由其配偶程斌忠、子女程建登、程碧菁、程佩甯繼承,此有程斌忠、程建登、程碧菁、程佩甯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①程斌忠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三第369頁),子女程建登於106年7月1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故由其餘子女程碧菁、程佩甯繼承及孫子女程宥綾、程宥澤代位繼承,此有程斌忠之遺產繼承系統表、程宥綾、程宥澤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31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369頁)。
②程建登於106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1頁),由其配偶簡妙利、子女程宥綾、程宥澤繼承,此有程宥綾、程宥澤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143頁)。
五、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南安於25年以「雇人」身分寄戶籍於郭丙住所,而於32年10月20日推定死亡,此有蔡南安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109朴簡調18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而蔡南安本為戶長,最後可查得身分雖為「雇人」,然因雇人僅為暫時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之家,自不因此發生家產繼承事件,而蔡南安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屬於絕戶,然家產未與充公,而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故由其兄弟姊妹鄧蔡月、林蔡烏肉、陳蔡迄、蔡相受、蔡老被繼承,此有蔡南安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及嘉義○○○○○○○○109年10月28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90000758號函暨蔡南安戶籍資料附件(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21頁、109朴簡調188卷第129頁至第169頁)。
(一)鄧蔡月於50年5月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鄧蔡月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3頁),又其配偶鄧份於31年7月4日死亡,此有鄧份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5頁),先於鄧蔡月死亡、子女鄧琴於21年12月1日死亡,此有鄧琴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5頁),先於鄧蔡月死亡,且無子女。
故鄧蔡月之遺產,由其子女鄧水萍、許鄧灣、鄧海清、鄧蝚、鄧錦興繼承,此有鄧水萍、許鄧灣、鄧海清、鄧蝚、鄧錦興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1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1頁、第301頁)。
①鄧水萍於62年2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配偶鄧陳錦、子女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繼承,此有鄧陳錦、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110朴簡15戶卷三第111頁)。
⓵鄧陳錦於110年6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110朴簡15卷四第119頁),由其子女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繼承。
②許鄧灣於85年10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其配偶許慶元於81年3月20日死亡,先於許鄧灣死亡,此有許慶元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45頁、第247頁)、子女許久光於32年7月4日死亡,此有許久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57頁),故由其子女許財福、許春書、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素雲、許永宗繼承,此有許財福、許春書、許財寶、許美川、許進雄、許素雲、許永宗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⓵許財福於89年11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其子女許招瑛於65年6月1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亦無子女,此有許招瑛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49頁),故由配偶許張金里、子女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繼承許財福之遺產,此有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
⓶許美川於104年3月23日死亡,其第一任配偶趙月招於88年3月15日死亡,其第二任配偶張小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無繼承權,而其子女許晏維、許晏豪、許智強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93頁)、其兄弟姊妹許春書、許財寶、許進雄、許素雲、許永宗均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158、3160、2630、3114、3157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95頁至第104頁),而經109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選定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為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趙月招、許晏維、許晏豪、許智強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107朴簡191卷三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107朴簡191卷三第259頁,110朴簡15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
③鄧海清於61年11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3頁),此有鄧海清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77頁),由其配偶鄧洪彩雲、子女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玉霜繼承,此有鄧洪彩雲、子女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玉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79頁至第289頁)。
⓵鄧洪彩雲於8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3頁),由其子女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美皇、鄧玉霜繼承。
⓶鄧高輝111年9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三第371頁),由其配偶陳秀蘭、子女鄧嘉瑩、鄧彥文繼承,此有鄧高輝之遺產繼承系統表、陳秀蘭、鄧嘉瑩、鄧彥文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2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371頁)。
④鄧蝚於54年11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鄧蝚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91頁),由其配偶鄧林玉春、子女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繼承,此有鄧林玉春、子女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293頁至第299頁)。
⓵鄧林玉春於102年3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子女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繼承。
(二)林蔡烏肉於68年12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此有林蔡烏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05頁),其配偶林造於48年8月9日死亡、子女林經遠於25年5月24日死亡、林烏格於26年2月24日死亡、林阿藩於12年5月16日死亡、林金燦於15年1月1日死亡、林經營於29年8月27日被收養(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均早於林蔡烏肉死亡或已被收養,且無子女,故由子女林勞通、林經綸、沈林意、陳林妲繼承,此有林勞通、林經綸、沈林意、陳林妲戶籍謄本及繼承體系表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03頁、第305頁、第309頁、第311頁)①林勞通於84年1月22日死亡,而其配偶林陳玉惠、子女林素珍、林素梅、林素瀅(即林素華)拋棄繼承,此有本院84年度繼字第211號准予備查(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第61頁)及林陳玉惠、子女林素珍、林素梅、林素瀅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17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
故由剩餘子女林錫陽、林建成繼承,此有林錫陽、林建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17頁、第319頁)。
②林經綸於69年2月2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且與配偶離婚,故由其子女林群英繼承,此有林群英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15頁)。
③沈林意於95年2月1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其配偶沈當助於49年7月23日死亡、子女沈金錠於36年6月27日死亡、沈輝宗於94年7月11日死亡,均先於沈林意死亡,此有沈當助、沈金錠、沈輝宗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29頁、第351頁、第337頁),而沈金錠並無子女。
故由沈林意之子女沈仁玉、沈仁德、沈仁實、吳沈金蓮、黃沈金豆、沈彩雲繼承及沈輝宗之子女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代位繼承,而沈輝宗之妻吳玉隨因代位繼承故無繼承權,此有沈仁玉、沈仁德、沈仁實、吳沈金蓮、沈黃金豆、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玉隨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⓵沈仁實於105年10月1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配偶沈黃麗雲及子女沈嵩畝、沈泳騰繼承,此有沈黃麗雲、沈嵩畝、沈泳騰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35頁)❶沈泳騰於109年6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125頁),並無配偶及子女,而由其母沈黃麗雲繼承。
⓶吳沈金蓮於100年11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7頁),由其配偶吳俊雄、子女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繼承,此有吳俊雄、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43頁至第350頁)。
❶吳俊雄於112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110朴簡15卷四第377頁),而其配偶吳沈金蓮先於其死亡,由其子女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繼承,此有吳俊雄繼承系統表、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卷四第325頁至第338頁)。
⓷沈彩雲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三第369頁),其與配偶邱砰常離婚,而由其子女邱傳揚及邱俊凱繼承,此有沈彩雲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沈彩雲、邱傳揚、邱俊凱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31日函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55頁,110朴簡15卷三第131頁至第139頁、第369頁)。
④陳林妲於96年4月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 21頁至第24頁),而其子女陳輝煌於94年2月11日死亡,先於 其母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輝煌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 簡191卷一第357頁),故由其配偶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 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繼承,此有陳清軍、陳輝明、陳榮 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 卷一第357頁至第367頁)。
(三)陳蔡迄於62年1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又其子女陳金標於25年6月17日死亡、陳明星於32年5月30日死亡,均先於其母陳蔡迄死亡,均無子女,故由其配偶陳岸、其餘子女蔡陳玉瑞、陳淑美、陳振芳、陳昭雄、陳長祐、陳太量、陳建設、陳清露繼承,此有陳蔡迄、陳金標、陳明星、陳岸、蔡陳玉瑞、陳淑美、陳振芳、陳昭雄、陳長祐、陳太量、陳建設、陳清露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69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403頁、第407頁)。
①陳岸於68年10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子女蔡陳玉瑞、陳淑美、陳振芳、陳昭雄、陳長祐、陳太量、陳建設、陳清露繼承。
②陳振芳於96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其子女陳麗珠、陳美蘭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418號拋棄繼承,而由其配偶陳施美玉、子女陳國昌、陳平西繼承,此有陳施美玉、陳麗珠、陳美蘭、陳國昌、陳平西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83頁至第392頁、107朴簡191卷三第53頁)。
⓵陳施美玉於102年10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子女陳麗珠、陳美蘭、陳國昌、陳平西繼承。
③陳長祐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三第369頁),由其配偶陳葉金英、子女陳宸玲、陳順明繼承,此有陳長祐之遺產繼承系統表、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之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31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345頁至第354頁、第369頁)。
④陳太量於86年5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由其配偶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繼承,此有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
⑤陳建設於100年4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由其配偶陳吳民意、子女陳勃霖繼承,此有陳吳民意、陳勃霖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05頁)。
(四)蔡相受於81年1月4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而其配偶蔡林麒南於64年9月6日死亡、子女蔡冊於16年11月30日死亡、蔡樹27年4月3日死亡、蔡國田於30年4月19日死亡,均先於蔡相受死亡,且無子女,故由其餘子女洪蔡玉秀、楊蔡品、張蔡玉春、蔡歲、林蔡來好、劉蔡梅、蔡祥繼承,此有蔡相受繼承系統表、蔡相受、蔡林麒南、蔡冊、蔡樹、蔡國田、洪蔡玉秀、楊蔡品、張蔡玉春、蔡歲、劉蔡梅、蔡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09頁至第417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至第452頁)。
①洪蔡玉秀於107年1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其配偶洪錦文於77年5月20日死亡,先於其妻死亡,而由子女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繼承,此有洪錦文、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19頁至第425頁)。
②楊蔡品於84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由其配偶楊鐵樹、子女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繼承,此有楊鐵樹、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
⓵楊鐵樹於85年12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由其子女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繼承。
⓶楊淑雲於110年8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121頁),由其配偶黃建樺、子女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繼承,此有楊淑雲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及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365頁)。
③張蔡玉春於111年3月2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123頁),其配偶張火炎於83年3月27日死亡,早於其妻死亡,故由子女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繼承,此有張蔡玉春之遺產繼承系統表、張火炎、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65頁、第69頁至第76頁)。
④林蔡來好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進財、子女林保安及孫子女林庭瑜、林保源(無子女)、林保華(無子女)各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455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而洪蔡玉秀於107年1月6日死亡、楊蔡品於84年2月13日死亡、張蔡玉春於111年3月21日死亡、蔡祥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均早於林蔡來好死亡,故由其兄弟姊妹蔡歲、劉蔡梅繼承,此有林蔡來好遺產繼承系統表、林進財、林保安、林保源、林保華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函(見110朴簡15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65頁)。
⑤蔡祥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三第373頁),由其配偶蔡黃玉女、子女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繼承,此有蔡祥之遺產繼承系統表、蔡黃玉女、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之戶籍謄本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14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第373頁)。
(五)蔡老被於73年7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其配偶蔡吳色年於66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蔡明輝、蕭蔡粉、蔡太平、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蔡明賢、戊○○繼承,此有蔡老被遺產繼承系統表、蔡老被、蔡吳色年、蔡明輝、蕭蔡粉、蔡太平、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蔡明賢、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53頁至第459頁、第467頁、第481頁、第487頁、第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
①蔡明輝於91年6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其與配偶離婚,故由其子女蔡秀珠繼承,此有蔡葉伴、蔡秀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61頁至第465頁)。
②蕭蔡粉於82年3月16日死亡,其全部子女蕭思賢、蕭淑芬、蕭淑美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9頁),而由其配偶蕭安昌繼承及孫子女蕭文傑及乙○○(原名蕭文章)繼承,此有蕭安昌、蕭思賢、蕭淑芬、蕭淑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77頁至第479頁、107朴簡191卷三第63頁)。
⓵蕭安昌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5頁),其子女蕭思賢於95年10月17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故由其子女蕭淑芬、蕭淑美繼承及孫子女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代位繼承,此有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
⓶蕭淑美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131頁),離婚並無子女,故由其姊妹蕭淑芬繼承。
③蔡太平於83年1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由其配偶李雲嬌、子女蔡靜怡、蔡景峰繼承,此有李雲嬌、蔡靜怡、蔡景峰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83頁至第485頁)。
⓵李雲嬌於88年1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由其子女蔡靜怡、蔡景峰繼承。
④蔡明賢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吳寶琴離婚,其子女未○○、卯○○、辰○○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拋棄繼承,因蔡明賢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而有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故應由未○○之子女p○○、卯○○之子女t○○、s○○、辰○○之子女i○○、j○○繼承,此有未○○、卯○○、辰○○、p○○、t○○、s○○、i○○、j○○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0月21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戶卷二第33頁、112.7.17戶籍+在監押表卷)。
⑤戊○○於110年3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218頁),並無配偶及子女,而由其兄弟姊妹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繼承。
六、系爭487地號土地共有人蔡老被於73年7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9頁),其配偶蔡吳色年於66年8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蔡明輝、蕭蔡粉、蔡太平、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蔡明賢、戊○○繼承,此有蔡老被遺產繼承系統表、蔡老被、蔡吳色年、蔡明輝、蕭蔡粉、蔡太平、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蔡明賢、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53頁至第459頁、第467頁、第481頁、第487頁、第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495頁)。
(一)蔡明輝於91年6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其與配偶蔡葉伴、蔡吳貴美離婚,故由其子女蔡秀珠繼承,此有蔡葉伴、蔡秀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61頁至第465頁)。
(二)蕭蔡粉於8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蕭思賢、蕭淑芬、蕭淑美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繼字第365號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9頁),而其配偶蕭安昌繼承及孫子女蕭文傑及乙○○(原名蕭文章)繼承,此有蕭安昌、蕭思賢、蕭淑芬、蕭淑美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69頁至第472頁、第477頁至第479頁、107朴簡191卷三第63頁)。
①蕭安昌於104年11月2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45頁),其子女蕭思賢於95年10月17日死亡,先於其父死亡,故由其子女蕭淑芬、蕭淑美繼承及孫子女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代位繼承,此有蕭文傑、蕭文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
②蕭淑美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131頁),離婚並無子女,故由其姊妹蕭淑芬繼承。
(三)蔡太平於83年1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由其配偶李雲嬌、子女蔡靜怡、蔡景峰繼承,此有李雲嬌、蔡靜怡、蔡景峰之戶籍謄本可佐(見107朴簡191卷一第483頁至第485頁)①李雲嬌於88年1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戶卷二第35頁),由其子女蔡靜怡、蔡景峰繼承。
(四)蔡明賢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其與配偶吳寶琴離婚,其子女未○○、卯○○、辰○○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拋棄繼承,因蔡明賢之子女均拋棄繼承,而有仍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故應由未○○之子女p○○、卯○○之子女t○○、s○○、辰○○之子女i○○、j○○繼承,此有未○○、卯○○、辰○○、p○○、t○○、s○○、i○○、j○○之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0月21日函可佐(見110朴簡15戶卷二第33頁、112.7.17戶籍+在監押表卷)。
(五)戊○○於110年3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110朴簡15卷四第218頁),並無配偶及子女,而由其兄弟姊妹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繼承。
七、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是原告訴請被告黃招順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八、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現況,為南面臨路,其上有三棟平房,分別為門牌號碼為竹子腳95號鐵皮屋、竹子腳96-3房屋、竹子腳96-1號房屋、紅磚倉庫1棟,均為1層樓,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10朴簡15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卷四第143頁至第1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閱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其中僅竹子腳95號鐵皮屋有稅籍資料,其他均無稅籍主檔等情,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3月1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5545號函在卷可佐(見110年朴簡15卷二第179頁至第192頁),難認竹子腳96-3房屋、竹子腳96-1號房屋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關聯,而門牌號碼竹子腳95號鐵皮屋依上開現場照片僅為1層,且面積為23.5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經濟價值不高,為原告之父蔡歲及被告蔡沛棋所共有,是原告既聲請變價分割及被告蔡沛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可認對於竹子腳95號鐵皮屋是否保留並無意見。
(二)再系爭487地號土地,面積79.65平方公尺;系爭488地號土地,面積104.95平方公尺,如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曾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對之意見。
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本院審酌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全部等情狀,因認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永等所遺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相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487地號 488地號 1 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 蔡永 公同共有5分之1(15.93) 公同共有5分之1(20.99) 連帶負擔36920/184600 2 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劉蔡梅、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陳麗珠、陳美蘭、蔡歲、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邱傳揚、邱俊凱、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 明、p○○、t○○、s○○、i○○、j○○ 蔡南安 公同共有15分之1(5.31) 公同共有15分之1(6.99) 連帶負擔12300/184600 3 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 雅、p○○、t○○、s○○、i○○、j○○ 蔡老被 公同共有15分之1(5.31) 無 連帶負擔5310/184600 4 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𤖂、蔡佩如、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蔡青憓、蔡旻真 蔡糧 公同共有5分之1(15.93) 無 連帶負擔15930/184600 5 o○○ 50分之1(1.593) 50分之1(2.099) 3692/184600 6 n○○ 50分之1 (1.593) 50分之1(2.099) 3692/184600 7 l○○ 50分之1(1.593) 50分之1(2.099) 3692/184600 8 k○○ 10分之1(7.965) 10分之1(10.495) 18460/184600 9 蔡歲 30分之1(2.655) 30分之2(7) 9655/184600 (因總和不等於1 ,故採取無條件進位法將面積調整為7) 10 m○○ 50分之1(1.593) 50分之1(2.099) 3692/184600 11 q○○ 50分之1(1.593) 50分之1(2.099) 3692/184600 12 r○○(原告) 30分之1(2.655) 30分之2(6.99) 9645/184600 (因總和不等於1 ,故採取無條件捨去法將面積調整為6.99) 13 u○○ 5分之1(15.93) 5分之1(20.99) 36920/184600 14 蔡復成 無 15分之1(7) 7000/184600 (因總和不等於1 ,故採取無條件進位法將面積調整為7) 15 蔡明再 無 15分之1(7) 7000/184600 (因總和不等於1 ,故採取無條件進位法將面積調整為7) 16 蔡佩如 無 15分之1(7) 7000/184600 (因總和不等於1 ,故採取無條件進位法將面積調整為7)
附表二:
起訴狀109年9月17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第1頁至第15頁 起訴對象 被繼承人蔡永之繼承人: 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蔡糧之繼承人: 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片束、劉素媚、蔡佩如、程斌忠、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 被繼承人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三益、鄧鳳嬌、鄧陳錦、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美川、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泳騰、吳玉髓、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俊雄、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蔡祥、蔡秀珠、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戊○○、蔡明賢 被繼承人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秀珠、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戊○○、蔡明賢 其他: o○○、n○○、l○○、k○○、m○○、q○○、u○○ 民事更正起訴狀 109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第91頁至第119頁 民事聲請狀109年10月19日本院收狀109朴簡調188戶卷三第287頁至第289頁 撤回被告(原因): 沈泳騰(起訴前死亡) 蔡明賢(起訴前死亡) 追加被告(原因) 卯○○(蔡明賢之繼承人) 辰○○(蔡明賢之繼承人) 未○○(蔡明賢之繼承人) 民事追加起訴狀 109年11月10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戶卷三第303頁至第307頁 追加被告(原因) 丁○○○、甲○○、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以上均為蔡永繼承人) 民事撤回聲請狀 109年12月15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第207頁至第209頁 撤回被告(原因) 卯○○(蔡明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辰○○(蔡明賢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 未○○(蔡明賢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 民事追加起訴狀 110年2月8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戶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 追加被告(原因) 己○○○、辛○○○、d○○、陳白(誤寫為自)緣、I○○、D○○、X○○、巳○○、午○○、a○○、Z○○、C○○、陳羽(誤寫為雨)田、Y○○、寅○○、b○○、c○○、Q○○、e○○、洪陳彩絹、T○○、庚○○○、g○○、f○○、h○○、E○○、P○○、S○○、U○○、李莊麗(月月月)、L○○、W○○、K○○、J○○、壬○○○、宇○○、宙○○、地○○、黃○○、玄○○、施萬基、B○○、H○○(誤寫為線) (以上均為蔡永之繼承人) 民事呈報狀 110年3月24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一第55頁 補正 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許美川繼承蔡南安之遺產無人繼承) 本院調查筆錄110年3月26日110朴簡15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卷四第16頁 撤回被告(原因) 壬○○○、宇○○、宙○○、地○○、黃○○、玄○○(均非蔡永繼承人) 施萬基、B○○、H○○ (均非蔡永繼承人) 己○○○、辛○○○、d○○、F○○、I○○、D○○、X○○、巳○○、午○○、a○○、Z○○、C○○、G○○、Y○○、寅○○、b○○、c○○、Q○○、e○○、洪陳彩絹、T○○、庚○○○(均非蔡永繼承人) 追加被告(原因) R○○、V○○、N○○、M○○、莊麗花(為蔡永繼承人) 蔡青憓、蔡旻真(為蔡糧繼承人) 民事追加起訴狀 110年4月13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第227頁至第237頁 追加被告(原因) 丑○○、子○○○、酉○○、申○○、戌○○、O○○、A○○、天○○、亥○○、N○○、癸○○○ (以上均為蔡永之繼承人,N○○、癸○○○重複追加) 民事承受訴訟狀 110年7月5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承受訴訟被告(原因) 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以上均為蔡永之繼承人丁○○○之承受訴訟人) 民事撤回狀 110年7月5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撤回被告(原因) 戊○○(死亡) 民事聲請狀 110年7月27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一第89頁至第98頁 撤回被告(原因) 劉素媚(非蔡糧繼承人) 吳玉髓(非蔡南安繼承人) 甲○○(越南國籍人無我國不動產繼承權) W○○(非蔡永繼承人) N○○(非蔡永繼承人) M○○(非蔡永繼承人) 癸○○○、丑○○、子○○○、酉○○、申○○、戌○○、O○○、A○○、天○○、亥○○(以上均非蔡永繼承人) 追加被告(原因) 劉莉蓁(重複追加)、陳麗珠、陳美蘭(以上均為蔡南安繼承人)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24日 110年朴簡15卷一第253頁 撤回被告 R○○、V○○(均非蔡永繼承人) 本院調查程序筆錄111年2月18日 110年朴簡15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撤回被告(原因) 原告蔡歲撤回起訴 林陳玉惠(拋棄繼承) g○○、f○○、h○○、E○○、P○○、S○○、U○○、李莊麗(月月月)、L○○、K○○、J○○(非蔡永繼承人) 鄧陳錦(死亡) 追加被告(原因) 蔡歲(蔡歲為蔡南安繼承人) 民事承受訴訟追加被告狀 111年8月22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三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撤回被告(原因) 楊淑雲(死亡) 張蔡玉春(死亡) 蔡祥(死亡) 程斌忠(死亡) 沈彩雲(死亡) 追加被告(原因) 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楊淑雲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張蔡玉春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蔡祥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程碧菁、程佩甯、程宥綾、程宥澤(程斌忠及蔡糧之繼承人) 邱傳揚、邱俊凱(沈彩雲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111年10月12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 撤回被告(原因) 鄧高輝(死亡) 承受訴訟(原因) 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鄧高輝及蔡南安之繼承人)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111年10月12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三第219頁至第221頁 撤回被告(原因) 林蔡來好(死亡) 承受訴訟(原因) 林進財、林保源、林保安、林保華(林蔡來好之繼承人) 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 112年1月19日本院收狀110朴簡15卷三第341頁至第344頁 撤回 陳長祐(死亡) 承受訴訟 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陳長祐之繼承人) 本院調查筆錄112年2月24日110朴簡15卷四第15頁至第23頁 撤回被告(原因) 丁○○○(死亡) 林陳玉惠(死亡) 鄧高輝(死亡) 沈彩雲(死亡) 林進財、林保源、林保華(拋棄繼承) 蔡祥(死亡) 戊○○(死亡,重複撤回) 追加被告(原因) g○○、f○○、h○○、E○○、P○○、S○○、U○○、李莊麗(月月月)、L○○、K○○、J○○(為蔡永之繼承人) 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原為鄧高輝承受訴訟人改追加被告) 林保安(原為林蔡來好承受訴訟人改追加為被告) 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原為陳長祐承受訴訟人改追加被告) 邱傳揚、邱俊凱(沈彩雲之繼承人)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12年4月14日110朴簡15卷四第207頁至第209頁 撤回被告(原因) g○○、f○○、h○○、E○○、P○○、S○○、U○○、李莊麗(月月月)、L○○、K○○、J○○(非蔡永繼承人) 林保安(拋棄繼承) 撤回承受訴訟(原因) 蕭文傑、蕭文章(非蕭淑美繼承人) 本院民事裁定(110朴簡15卷四第285頁至286頁) 承受訴訟人 鄧三益 鄧鳳嬌 鄧杉彬 本院民事裁定(110朴簡15卷四第287頁至288頁) 承受訴訟人 林蔡盞 蔡太洋 蔡淳雅 本院民事裁定(110朴簡15卷四第289頁至290頁) 承受訴訟人 劉蔡梅 蔡歲 112年5月8日民事承受訴訟狀 112年5月8日本院收狀 110朴簡15卷四第321頁至第336頁 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以上均為蔡南安之繼承人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調查筆錄112年7月21日110朴簡15卷五第81頁 p○○、t○○、s○○、i○○、j○○(以上均為蔡南安及蔡老被之繼承人)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12年9月1日110朴簡15卷五第191頁 起訴對象 被繼承人蔡永之繼承人: 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 被繼承人蔡糧之繼承人: 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𤖂 、蔡佩如、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蔡青憓、蔡旻真。
被繼承人蔡南安之繼承人: 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劉蔡梅、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陳麗珠、陳美蘭、蔡歲、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邱傳揚、邱俊凱、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p○○、t○○、s○○、i○○、j○○ 被繼承人蔡老被之繼承人 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p○○、t○○、s○○、i○○、j○○ 其他土地共有人: o○○、n○○、l○○、k○○、m○○、q○○、u○○
附表三
起訴狀109年9月17日本院收狀 109朴簡調188第1頁至第15頁 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永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
488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鄧三益、鄧鳳嬌、鄧陳錦、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美川、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輝、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陳玉惠、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泳騰、吳玉髓、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俊雄、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沈彩雲、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長祐、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淑雲、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張蔡玉春、林蔡來好、劉蔡梅、蔡祥、蔡秀珠、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戊○○、蔡明賢,應就被繼承人蔡南安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
488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蔡秀珠、蕭文傑、乙○○(原名蕭文章)、蕭淑芬、蕭淑美、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戊○○、蔡明賢,應就被繼承人蔡老被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𤖂、劉素媚、蔡佩如、程斌忠、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應就被繼承人蔡糧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
488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均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由原告取得(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人部分,由原告以公告現值補償)、代號B由其餘共有人取得。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12年7月21日110朴簡15卷五第81頁 一、被告黃招順、黃招福、邱黃祐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招清之遺產管理人、陳志文、陳宥勝、陳瑋疄、張寶玉、張莉琴、張玉燕、張振三、張進益應就被繼承人蔡永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鄧三益、鄧鳳嬌、鄧杉彬、鄧三貴、許春書、許素雲、許財寶、許進雄、許永宗、許張金里、許韶育、許瑞庭、許綺芳、鄧高賢、鄧高榮、鄧玉霜、鄧美皇、陳鄧鳳娥、鄧人瑋、鄧義騰、鄧錦興、林群英、林錫陽、林建成、沈仁玉、沈仁德、沈嵩畝、沈黃麗雲、沈明祥、沈政良、沈萩燕、吳宗達、吳忠霖、吳淑如、黃沈金豆、陳清軍、陳輝明、陳榮玉、陳玲珠、陳榮花、陳溱溱、蔡陳玉瑞、陳淑美、陳國昌、陳平西、陳昭雄、陳林碧雲、陳偉民、陳怡靜、陳吳民意、陳勃霖、陳清露、洪明生、洪素娥、潘洪字月、楊淑惠、楊振明、楊振昭、楊振義、劉蔡梅、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許美川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陳麗珠、陳美蘭、蔡歲、黃建樺、黃俊傑、黃俊文、黃媛馨、邱傳揚、邱俊凱、張素美、張素月、張錦泉、張素如、蔡宗良、蔡沛棋、蔡宗訓、蔡黃玉女、陳秀蘭、鄧彥文、鄧嘉瑩、陳葉金英、陳宸玲、陳順明、p○○、t○○、s○○、i○○、j○○,應就被繼承人蔡南安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秀珠、蕭文傑、乙○○、蕭淑芬、蔡靜怡、蔡景峰、林蔡盞、蔡太洋、蔡淳雅、p○○、t○○、s○○、i○○、j○○,應就被繼承人蔡老被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蔡復成、蔡明再、徐得、徐明輝、劉莉蓁、徐弘達、徐弘昌、徐進財、蘇義文、蘇淯如、蘇健誠、丙○○(原名蘇曉萍)、蘇仲立、蘇雅慧、蘇雅祺、李婧瑄、蘇意婷、蘇俊魁、蘇清福、蘇秋娟、吳崑凉、吳昆謀、張吳月霞、黃吳秀編、蘇裕仁、蘇秋玉、蘇淑雅、蘇建逢、楊吳秀鸞、吳秀琴、吳秀雲、陳世雄、陳美珠、陳美鳳、陳泓任、陳柄叡、梁氏秋、蔡鄭𤖂、蔡佩如、程碧菁、程佩甯、簡妙利、程宥綾、程宥澤、蔡青憓、蔡旻真,應就被繼承人蔡糧所遺之嘉義縣○○鄉○○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65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9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