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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蔡國榮
被 告 黃嘉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王桂香於10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陸續僅清償40,000元,尚積欠46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訴請黃王桂香返還系爭債務,經鈞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8年3月20日判決黃王桂香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嗣原告與黃王桂香及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就系爭債務再次協商,三人協商結果為:黃王桂香於108年10月13日先返還原告30,000元,剩餘430,000元則以200,000元計,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返還10,000元,至200,000元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即算結清,如有逾期,該次協商全部無效,應恢復返還原有債務460,000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同意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黃王桂香開立債務協商同意書一紙(下稱系爭同意書),未料黃王桂香自109年2月至110年5月僅返還52,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剩餘378,000元尚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黃王桂香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就黃王桂香所積欠之剩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務協商同意書(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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