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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黃靖雯
被 告 徐慈仁即越鄉風情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110年7月20日變更為林鴻聯,並於110年8月5日完成登記,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狀為憑(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被告應自110年2月7日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利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計算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
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央行專案融通利率目前為0.1%,加碼0.9%後為1%,中華郵政公司目前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2.145%後為2.99%。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卷第3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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