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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婧瑀
被 告 吳振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嘉於109年5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福」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財福」之要求尋找詐騙所得款項可以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獲得每筆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被告吳振嘉於徵詢訴外人涂祐旗之意願後,經涂祐旗應允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款項,涂祐旗可獲得每月每個帳戶1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吳振嘉、涂祐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財福」確認款項轉入後,再透過被告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即將原告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被告吳振嘉,被告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而被告吳振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已與涂祐旗達成和解,將上開款項分成二等份求償,每人賠償9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振嘉應賠償原告9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振嘉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工,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他全體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9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振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嘉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刑事附民卷宗第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原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告吳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財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林浩宇」之暱稱在網路上結識原告,並對原告推薦「旭揚金融」之賭博網站,佯稱加入會員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即依指示在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又自稱為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充值可以送彩金及晉升VIP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照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財福」再透過被告吳振嘉指示涂祐旗前去提領款項,涂祐旗將原告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被告吳振嘉,被告吳振嘉再轉交予「財福」指定之人。
①於109年5月7日下午3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②於109年5月8日晚間11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③於109年5月9日下午4時4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④於109年5月11日晚間1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⑤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⑥於109年5月12日晚間10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系爭帳戶內。
⑦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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