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17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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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梁飛瑛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萬832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16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宏銘於108年10月2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尾椎疼痛而持續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追蹤治療,最終發現因有「血塊」導致壓迫神經而導致原告四肢癱瘓。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8,301元及將來醫療費用14萬8,086元、㈡交通費3萬8,566元、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5萬9,019元、㈣看護費用625萬5,968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9萬6,145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加總金額計為960萬6,085元,但原告僅為部分請求3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3日發生單側無力,據診斷為頸部外傷,併頸椎第2至第4節腦膜上血塊、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及四肢癱瘓,雖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但原告前開症狀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歷時2個月有餘,是否與原告前揭事故受傷有關,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院經依原告聲請檢據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審酌:原告目前工作能力損失源自頸部外傷併頸椎第2至第4節硬腦膜上血塊、頸椎脊髓壓迫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疝突,但參酌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系爭事故當天,嘉基醫院急診紀錄自訴被車門撞倒,並無頸部受傷之相關症狀紀錄;

頸部身體檢查正常;

與文獻個案報告提及外傷導致脊椎硬腦膜外血腫多有合併骨折情形並不相同,雖有少數個案報告外傷無合併骨折亦可能發生脊髓硬腦膜外血腫,但這些個案於事故發生時皆有頸部疼痛症狀。

此外雖硬腦膜血腫可能延遲發生診斷,但文獻中個案為一週後發病,與本件事故後2個月餘發病仍有差距等情,認:原告頸椎第3、4節及第5、6節椎間盤疝突與系爭事故無關;

頸椎第2至第4節硬腦膜外血腫、頸椎脊髓壓迫損傷與系爭事故相關的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13日成附醫密字第1110014410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應認原告此部主張事實,於舉證責任未盡,為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勢,先後在108年10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1日前往嘉基醫院創傷急診、神經外科、骨科就醫,各支出門診費用240元、192元、208元、192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關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以認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832元(計算式:240元+192元+208元+192元=8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

3.至於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超過前開認定832元部分、將來醫療費用14萬8,086元、交通費3萬8,566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35萬9,019元、看護費用625萬5,9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9萬6,145元等項目之請求,均立基於原告頸部外傷,併頸椎第2至第4節腦膜上血塊、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及四肢癱瘓等疾患,而前開疾患原告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所為請求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為5萬832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9日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32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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