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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魏寶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葉進輝之遺產管理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76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不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16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部分*債務人之法定應繼分=(262.91*10,700+175.27*10,700+87.64*10,700+87.64*10,700+87.64*10,700+21.91*10,700+21.91*10,700+21.91*10,700+21.91*10,700+87.64*10,700+87.64*10,700+16.43*10,700+23.74*10,700+23.74*10,700+23.74*10,700+17.53*10,700+17.53*10,700+17.53*10,700+131.45*10,700+87.64*10,700+219.09*10,700+17.53*10,700+17.53*10,700+131.45*11,000+131.45*10,972+131.45*10,943+262.91*10,700+262.91*10,700+87.64*10,700+87.64*10,700+204.49*10,700+116.85*10,700+32.86*10,700+32.86*10,700+32.86*10,700+32.86*10,700+116.85*10,700+87.64*10,700+43.82*10,700+43.82*10,700+87.64*10,700+87.64*10,974+87.64*10,970+687.64*10,793)*1/42*1/8≒13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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