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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魏寶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葉春玉
鄭徐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甲○○之被繼承人葉榮華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按甲○○應繼分比例9分之1,被告乙○○應繼分比例9分之7,被告丙○○○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9分之7,被告丙○○○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魏寶生變更為丁○○,業據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與甲○○之被繼承人葉榮華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遺產),按甲○○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被告乙○○應繼分比例6分之5,被告丙○○○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陳述:訴外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債權憑證在案。
系爭遺產為葉榮華所遺,被告乙○○應繼分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5,被告丙○○○與甲○○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甲○○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卷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前案確定判決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提示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於被廢棄以前有既判力,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地政機關係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上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除甲○○與被告外,尚有他人。
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葉榮華之配偶葉簡碧燕原名徐碧燕,先與徐水龍結婚,育有甲○○、葉朝南、被告丙○○○,葉簡碧燕與徐水龍離婚後,於54年5月26日與葉榮華結婚,葉榮華結婚前,於43年7月6日單獨收養葉進輝,於45年3月23日單獨收養被告乙○○,葉榮華結婚後,於54年5月27日收養葉朝南,於67年11月30日收養甲○○,於67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甲○○,葉榮華於68年1月3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葉簡碧燕、葉朝南、葉進輝、被告乙○○,因葉朝南、葉進輝、被告乙○○均為養子女,且葉榮華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葉簡碧燕、葉朝南、葉進輝、被告乙○○應繼分為各4分之1,惟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葉進輝為繼承人並據以辦理土地登記,自應忽略葉進輝之應繼分,認定葉簡碧燕、葉朝南、被告乙○○就葉榮華遺產應繼分為各3分之1;
葉簡碧燕於85年6月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葉朝南、甲○○、被告丙○○○,不含葉榮華單獨收養之葉進輝、被告乙○○,則葉朝南、甲○○、被告丙○○○就葉簡碧燕遺產應繼分為各3分之1;
葉朝南於98年9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葉進輝、被告乙○○,其等應繼分為各2分之1,亦應忽略葉進輝之應繼分,則被告乙○○就葉朝南遺產應繼分為全部。
是被告乙○○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7(計算式:1/3+1/3*1/3+1/3=7/9),被告丙○○○、甲○○就系爭遺產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計算式:1/3*1/3=1/9)。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有誤,惟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仍得依職權認定應繼分比例,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甲○○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甲○○應繼分比例9分之1,被告乙○○應繼分比例9分之7,被告丙○○○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5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6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7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8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9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0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6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7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8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19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0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6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7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8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29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0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6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7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8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39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0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2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4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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