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翁榮鐘及被告翁何話、翁充禧、翁碧凰、翁瑞霙、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翁榮鐘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炳炫所遺的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下稱翁碧凰等3人):對
- (二)被告翁何話、翁充禧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 四、得心證的理由:
- (一)原告主張翁榮鐘積欠原告62,6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
- (四)至於系爭房屋因翁炳炫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配協議由被告
- 五、結論,原告請求代位翁榮鐘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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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王裕程
周侑增
被 告 翁何話
翁充禧
翁碧凰
翁瑞霙
翁珠旂
受告知人 翁榮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翁榮鐘及被告翁何話、翁充禧、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翁榮鐘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2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翁榮鐘的被繼承人翁炳炫所有,翁炳炫於民國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及翁榮鐘繼承,他們的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沒有做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因為翁榮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翁榮鐘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因此,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炳炫所遺的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翁碧凰、翁瑞霙、翁珠旂(下稱翁碧凰等3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附表一編號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體繼承人已經協議由被告翁碧凰繼承,並已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語。
(二)被告翁何話、翁充禧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榮鐘積欠原告62,6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翁炳炫所有,翁炳炫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及翁榮鐘共同繼承,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等情況,已有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2月5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01240621號函暨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可佐,且被告也沒有爭執,所以原告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翁榮鐘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敘,翁榮鐘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翁榮鐘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加上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自屬有據,應該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的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故認由被告及翁榮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至於系爭房屋因翁炳炫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配協議由被告翁碧凰取得而辦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9265號函暨函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則被告翁碧凰等3人辯稱系爭房屋已分配完畢等語,應該是可以採信。
系爭房屋既然已非被繼承人現存未經分割的遺產,就無從列入本件代位遺產分割的範圍。
因此,原告將已分割的遺產即系爭房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請求代位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請求代位翁榮鐘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翁榮鐘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等人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的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翁榮鐘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翁榮鐘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炳炫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 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配 4 房屋 嘉義縣○○鄉○○000號房屋 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翁榮鐘(由原告負擔) 1/6 同左 2 翁何話 1/6 同左 3 翁充禧 1/6 同左 4 翁碧凰 1/6 同左 5 翁瑞霙 1/6 同左 6 翁珠旂 1/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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