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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17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利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0.845%+2.155%=3%),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為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10年6月17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消費性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78,179元暨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消費性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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