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19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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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陳靜盈
被 告 官仁俊
賴月霞
官仁尉
官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仁俊、賴月霞、官仁尉、官淑婷就被繼承人官福藤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9年上地登1字第0928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官仁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20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官仁俊財產狀況,發現訴外人官福藤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4人為官福藤之繼承人,惟被告官仁俊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官福藤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賴月霞、官仁尉、官淑婷合意,由被告賴月霞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官仁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官仁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月霞,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3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則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24,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官仁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官福藤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官仁俊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賴月霞所有,並於109年11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689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㈠第11至13、111至12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02247024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官福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672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卷第57、65至89、95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官仁俊自94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24,203元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官仁俊強制執行未果,被告官仁俊名下於109年度除有西元2005年份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相對人官仁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官仁俊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賴月霞,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賴月霞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被繼承人官福藤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 16分之1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82 16分之1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 16分之1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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