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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竤偉
被 告 張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64元,及從民國95年1月4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的利息,以及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延滯金請求部分,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以持該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2(年息18.9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但被告沒有依約繳款,到民國95年1月3日止,還積欠本金149,564元沒有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64元,及從95年1月4日起到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的利息,以及從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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