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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雅蕙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只記載被告是蔡雅蕙及蔡1、蔡2、蔡3,沒有提出蔡1蔡2、蔡3的年籍資料,以供核對被告的個人資料,並判定本件被告是否均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項裁定已經在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但是原告逾期都沒有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的 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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