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哲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2
- 二、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蔡秋菊即蔡宜倩即蔡雅蕙(下稱被告蔡秋菊)、蔡允元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秋菊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尚欠50,2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蔡允明則以:被告蔡秋菊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被告蔡允元
- ㈡、被告蔡秋菊、蔡允元、蔡宗興、蔡陳碧娥、蔡秋梅未於言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秋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蔡哲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被告蔡秋菊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
- ㈤、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陳蔡碧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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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蔡秋菊即蔡宜倩即蔡雅蕙
蔡允元
蔡允明
蔡宗興
蔡陳碧娥
蔡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哲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1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蔡宗興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於102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秋菊即蔡宜倩即蔡雅蕙(下稱被告蔡秋菊)、蔡允元、蔡宗興、蔡陳碧娥、蔡秋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秋菊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尚欠50,25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查,被告蔡秋菊之被繼承人蔡哲儒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蔡秋菊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蔡哲儒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秋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蔡陳碧娥、蔡秋梅(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蔡陳碧娥、蔡秋梅下稱被告蔡允元等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蔡秋菊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蔡哲儒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允元等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就附表編號1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2、3土地由被告蔡宗興為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至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附表編號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蔡陳碧娥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被告蔡秋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蔡秋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蔡陳碧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陳碧娥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哲儒(本院卷第223、225、251、25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允明則以:被告蔡秋菊積欠原告債務一事被告蔡允元等人並不知情,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知悉。
被繼承人蔡哲儒過世後,被告係委託代書依照繼承之登記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蔡允明、蔡允元、蔡宗興三兄弟繼承,附表編號2至3土地由被告蔡宗興繼承,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部分則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蔡陳碧娥,但該房屋已經壞掉重蓋,重蓋後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3之8號(下稱3之7號、3之8號房屋),3之7號、3之8號房屋為被告蔡允明所有。
系爭遺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方為過戶,被告蔡秋菊並未分得被繼承人蔡哲儒之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秋菊、蔡允元、蔡宗興、蔡陳碧娥、蔡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2年起迄今是否曾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均無申請調閱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土地全部資料之申請日期,與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日期相符(均為110年6月1日),有該土地之前揭資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0年11月26日朴地登字第1100009086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2月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943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HiNet地政電傳系統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5、133、135至143頁),則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秋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蔡哲儒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蔡秋菊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歸被告蔡允明、蔡允元、蔡宗興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蔡陳碧娥,並就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1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1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92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11月9日朴子簡易庭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02247849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蔡哲儒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朴子地政110年11月16日朴地登字第1100008694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2871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51、53至55、75至121、127至1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而遺產的分配協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違章建築(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準此,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非單純事實行為,亦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包含於債權行為之內。
㈣、被告蔡秋菊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暨利息未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對被告蔡秋菊強制執行未果,被告蔡秋菊名下於103年、109年間其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蔡秋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蔡秋菊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蔡陳碧娥,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蔡允元、蔡允明、蔡宗興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㈤、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陳蔡碧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蔡哲儒,惟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被告蔡陳碧娥,惟納稅義務人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尚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自毋庸塗銷前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陳碧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蔡哲儒,並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不應准許,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291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2.85 9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02 9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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