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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施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31元,及其中50,306元(一)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暨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被判決事項的聲明,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28元,及其中53,487元(一)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後來變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31元,及其中50,306元(一)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暨從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持卡借貸款項,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另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的前一日止,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被告從93年3月28日後就沒有依約繳款,當日積欠原告50,306元,直到109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222,031元沒有清償,多次催討無效,依照消費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玉山Take It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書、存戶交易明細等文書為證據,被告雖然在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沒有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被告的辯解就沒有辦法採信。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與他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的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請求(11,497元)部分外,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述11,497元後,為222,031元,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至於減縮請求部分應徵收的費用額110元,依照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由原告負擔,一併予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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