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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翁顏秀亮
翁振棋
翁若宸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翁振隆
被 告 林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新臺幣1,444,62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翁顏秀亮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25元,為原告翁顏秀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翁顏秀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3,074,550元、給付原告翁振隆500,000元、給付原告翁振棋500,000元、給付原告翁若宸5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俊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9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路○○○○○○○○○○路段0000○里○○○號誌(當時號誌無作用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昆波沿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翁昆波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0.9公尺),步行穿越上開路口。
被告騎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翁昆波,以致其煞避不及,將翁昆波撞倒在地,致翁昆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9日0時33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翁昆波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翁昆波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為翁昆波之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翁昆波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殯葬費用296,900元: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翁顏秀亮為其支出納骨堂使用費38,000元、喪葬費用252,900元、火化費用6,000元,合計共296,900元。
⒉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扶養費1,577,650元:翁昆波與原告翁顏秀亮平日靠老農漁金、國保敬老金,及種植玉米之收入維持生活,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亡,農務工作無人耕作及無法領取國保敬老金,原告翁顏秀亮請求夫妻間互負扶養費1,577,650元【計算式:依年度扶養申報所得70歲以上132,000元×嘉義縣107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8.9年=1,174,800元;
國保敬老金3,772元×12月×8.9年=402,850元。
1,174,800元+402,850元=1,577,650元】。
⒊原告翁顏秀亮、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請求精神慰撫金:翁昆波與翁顏秀亮退休後原有和樂完美之生活,翁顏秀亮因本件事故後喪偶,生活非常封閉不願與人交談,且罹患嚴重之失眠、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因翁顏秀亮行動不便、長期傷心哭泣致眼疾需開刀治療,請求配偶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又翁昆波尚有子女即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其正值安養天年之際,不料竟遭此橫禍,造成天人永隔,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等人為此大受打擊,悲慟不已,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3,074,550元、給付原告翁振隆500,000元、給付原告翁振棋500,000元、給付原告翁若宸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不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納骨堂使用費繳納收據、修德葬儀社收據、新營火化使用收入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洪榮貴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朴子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63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因無照駕車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時從事運輸業,依其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接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然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翁昆波並暫停禮讓被害人翁昆波先行,以致撞擊被害人翁昆波,使被害人翁昆波因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無作用視為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翁昆波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翁昆波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翁昆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為翁昆波之子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翁昆波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證物袋),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殯葬費用296,900元部分:原告翁顏秀亮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52,900元、火化費用6,000元、納骨堂使用費38,000元,合計共296,900元,雖據提出修德葬儀社收據、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嘉義縣義竹鄉公所規費收入繳納收據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55頁),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翁顏秀亮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其中之庫錢五億30,000元、毛巾加2,500元、早餐2,400元等項目,核與被害人翁昆波之收歛與埋葬無關,均非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餘則均屬一般追終悼念之必要收歛與埋喪費用,是剔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翁顏秀亮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殯葬費用應為262,000元(計算式:296,900元-30,000元-2,500元-2,400元=26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翁顏秀亮請求扶養費1,577,650元部分:⑴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翁顏秀亮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田地3筆,財產總額為3,042,730元,而109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23,9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惟維持生活之需求,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而原告翁顏秀亮所有前開房地,為其住居地,難以冀求原告翁顏秀亮將之變現以維持生活,而扣除居住房地後,原告翁顏秀亮僅有上開2筆田賦及利息所得收入23,917元,原告既已75歲,自可認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翁顏秀亮無法憑藉上開房地及利息所得創造出足夠之孳息或財富以維持原告翁顏秀亮生活至平均餘命,是原告翁顏秀亮主張其不能獨力維持生活,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
⑶原告翁顏秀亮為翁昆波之配偶,於34年6月出生,於被害人翁昆波109年10月29日死亡時為75歲,依109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餘命14.2年,而被害人翁昆波於31年2月15日出生,於案發死亡時為78歲,依109年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為9.94年,是應以翁昆波尚有餘命之9.94年計算原告翁顏秀亮得受扶養之期間,即認原告翁顏秀亮於9.94年期間內有受被害人翁昆波撫養之權利。
而原告翁顏秀亮之法定撫養義務人,除配偶即被害人翁昆波外,尚有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等3名子女,上開3人依法亦對原告翁顏秀亮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害人翁昆波應負之撫養義務比例應為4分之1,原告翁顏秀亮受有4分之1撫養權利之侵害,再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1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4,372元(計算式:19,531元×12=234,372元)為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2,625元【計算方式為:(234,372×7.00000000+(234,372×0.94)×(8.00000000-0.00000000))÷4=482,624.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4[去整數得0.9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翁顏秀亮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82,62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翁顏秀亮請求1,200,000元及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各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翁昆波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等分別為翁昆波之配偶及子女,因此遭受喪偶及喪父之痛,使圓滿之家庭因而破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自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翁顏秀亮無業,靠子女扶養;
原告翁振棋高職畢業,從事飯店水電工,月薪約3萬餘元;
原告翁若宸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3萬元;
原告翁振隆,五專畢業,擔任電焊作業員,月薪約4至5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1人獨居等情,復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顏秀亮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原告翁振隆、翁振棋、翁若宸各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包含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224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各領取4分之1比例即501,556元,此為原告等所自陳,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12月6日補償發字第11010074100號函附之本案補償金申請書、理算書及匯款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其中死亡給付補償金原告各領取之500,000元,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翁顏秀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4,625元(計算式:262,000元+482,625元+1,200,000元-500,000元=1,444,625元),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均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請求被告另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翁顏秀亮請求上開准許金額1,444,62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翁顏秀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顏秀亮1,444,625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翁顏秀亮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翁顏秀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翁顏秀亮及原告翁振棋、翁若宸、翁振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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