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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吳炯璋
被 告 張應珠
黃秋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菀持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2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請求銀行代收,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被告張應珠將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黃秋菀使用,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被告張應珠為發票人,自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與被告黃秋菀共同負票款責任。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應珠則以:被告黃秋菀於106年間開設美容SPA館,伊基於好友關係遂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黃秋菀,並告知被告黃秋菀若要開票要經過伊之同意。
系爭支票上之筆跡及蓋印之印章均非伊所為及所有,伊係經銀行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秋菀則以:當初伊向原告借款時,有提出要支付19%之利息,但伊借款60萬元,實拿才486,000元,系爭支票上之字跡係伊簽立,印章是情急之下蓋到訴外人黃振明之印章,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菀向其借款,提出被告張應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帳戶戶名為張應珠,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訴外人「黃振明」之印章,是依系爭支票整體形式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黃振明,並非被告張應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應珠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且參酌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黃秋菀之印文,亦難認被告黃秋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準此,被告張應珠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秋菀又非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菀與被告張應珠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黃秋菀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黃秋菀無法以蓋錯印章而脫免積欠原告之債務,只要被告黃秋菀之債務存在,原告尚可另以其他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不以系爭支票無效而妨害原告之其他請求權,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AF0000000號 109年2月17日 30萬元 109年2月17日 2 AF0000000號 109年2月17日 30萬元 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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