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28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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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劉志賢
劉雅玫
陳怡誠即劉雅蘭之繼承人

陳姿穎即劉雅蘭之繼承人

被 代位 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怡誠、陳姿穎應就被繼承人劉雅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志偉與被告劉志賢、劉雅玫、陳怡誠、陳姿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劉○○、劉○○、劉○○為被告,劉志偉為被代位人,起訴之聲明為:1.被代位人劉志偉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具狀分別更正被告劉○○、劉○○、劉○○為劉志賢、劉雅玫、劉雅蘭。

嗣因被告劉雅蘭已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9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劉雅蘭之繼承人陳怡誠、陳姿穎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怡誠、陳姿穎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雅蘭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附表二繼承人姓名劉雅蘭之繼承人為陳怡誠、陳姿穎及其應繼分比例。

(二)因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原告上開追加劉雅蘭之繼承人即陳怡誠、陳姿穎為被告,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

另追加上開被告應就劉雅蘭所遺之系爭遺產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係基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所為之變更係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賢、劉雅玫、陳怡誠、陳姿穎(下稱劉志賢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被代位人劉志偉之債權人,截至110年8月4日止劉志偉尚欠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5,510元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被繼承人劉啟南所遺之遺產僅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塭子段38地號,下稱分割前154地號土地),又分割前154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且已確定,是依前開判決內容可知,由劉雅蘭、被代位人劉志偉及被告劉志賢、劉雅玫繼承系爭遺產。

嗣於110年8月4日由劉雅蘭、被代位人劉志偉、被告劉志賢、劉雅玫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劉雅蘭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死亡,被告陳怡誠、陳姿穎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劉雅蘭所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陳怡誠、陳姿穎繼承,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劉志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劉志賢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被代位人劉志偉之債權人,截至110年8月4日止劉志偉尚欠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245,510元之債權;

被繼承人劉啟南前於71年4月27日過世,並遺有分割前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劉卓阿玉,及子女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劉卓阿玉嗣於94年12月6日過世,由子女劉志偉、劉志賢、劉雅蘭、劉雅玫再轉繼承;

又分割前15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並於110年8月4日辦畢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

劉雅蘭嗣於107年4月9日過世,被告陳怡誠、陳姿穎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陳怡誠、陳姿穎繼承劉雅蘭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577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劉雅蘭之除戶及被告陳怡誠、陳姿穎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51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9至148頁、第159頁、第195頁、第197至201頁);

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檢送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檢附被繼承人劉啟南、劉卓阿玉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其等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2頁、第85至88頁)。

且被告劉志賢等4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為被代位人劉志偉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劉志偉怠於對被告劉志賢等4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劉志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志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之共有人之一劉雅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啟南所遺系爭遺產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怡誠、陳姿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一併代位請求被告陳怡誠、陳姿穎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雅蘭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劉志偉、被告劉志賢等4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劉志賢等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志偉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陳怡誠、陳姿穎就被繼承人劉雅蘭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告劉志賢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劉志偉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陳怡誠、陳姿穎應就繼承劉雅蘭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6.57 公同共有 24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4.10 公同共有 5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70.51 公同共有 5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92.70 公同共有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劉志偉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劉志賢 1/4 同左 3 劉雅玫 1/4 同左 4 被繼承人劉雅蘭之繼承人陳怡誠 、陳姿穎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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