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28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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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昱珝 現於法務部○○○○○○○○○○○執

訴訟代理人 王承瑋
林幸如
被 告 侯宏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聯繫原告,表示原告積欠被告毒品咖啡包價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當償還,於是被告駕車至原告家附近,兩造遂在車內詳談。

惟原告因精神疾病已多次就診治療,當時亦剛出院,其身心狀態尚無法與人商討事宜,僅依照被告指示出門與見面。

詎料,被告趁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判斷能力,又有幻覺、幻聽等症狀之狀態下,以原告積欠毒品咖啡包款項,必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事後復因精神疾病於109年7月23日住進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直至同年10月30日始出院。

依上開民法第75條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告之簽發本票行為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狀況。

(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間有毒品咖啡包交易往來,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販賣與他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鈞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審理中,且原告已按鈴申告供出被告為原告之毒品上游。

故兩造間僅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交易往來,並無被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退而言之,若原告之票據行為有效,被告亦應舉證其與原告間確實有5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匯款記錄或金流證明。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看著原告長大,原告叫被告叔叔,當時原告沒有錢陸續跟被告借款,現金2、3或5萬,沒有填寫任何證據,被告人在台中時,還用手機匯款給原告。

加上被告以借款是要經營機車小額放款之名,陸陸續續向被告借貸,積欠金額總共算起來已達58萬多元,系爭本票就隨便寫50萬。

後來告發現原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被告就不再提供任何金錢給原告。

(二)系爭本票是同一天簽的,原告開系爭本票時自稱其父母為他投保鉅額保險,只要原告以任何理由入院一天,保險公司就必須賠償10,000元之保險,原告稱其將去住院2個月,屆時就可以一筆清償債務。

後來原告失蹤很久,欠款1年多,被告就開車去原告家,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一個保障,作為借據。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精神狀況很清醒,如果原告狀況不好,卻把本票日期寫成不同,表示原告當時心思很細膩,而不是精神狀況不佳。

開庭時原告的陳述顯示原告頭腦很清楚。

被告借錢給原告是因為很相信原告,且原告家經濟狀況不錯,原告家跟被告很熟識。

(三)原告稱自己在賣毒品,則原告被警察查獲當時就應該要跟警察說被告是原告的上游以獲得減刑,怎麼可能到最後聲請本票時才說被告是原告的上游,顯見原告是要利用這個機會把責任推給被告。

如果被告跟原告有毒品交易,被告也不敢跟原告要錢,而且如果是作毒品生意,被告一定會算的很清楚,不會只要原告開系爭本票,然後錢慢慢還,假如系爭本票是毒品的錢矛盾點太多。

被告之前是警察,不碰這種毒品的東西,也不會拿毒品去賣原告,原告從事毒品販賣,並非是跟被告有開始接觸,之前原告就曾經參與毒品部分,被告沒有參與任何毒品的事情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現行法已修正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一般成年人於主張其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時,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1.依本院調得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朴子醫院之病歷可知,原告前於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嗣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入住朴子醫院身心科慢性病房,且於109年7月3日被院方私帶手機、菸草、香菸及打火機等違禁品遭查獲(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卷、朴子醫院病歷卷)。

然觀諸原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於109年6月28日原告稱「禮拜三排住院」、「醫生要調我的睡前藥,副作用太多,朴子而已」等語,嗣於109年7月1日原告稱「我有偷帶手機進來」、「一週後才能會客」、「我有叫小白約你回來一起吃飯」等語,則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入住朴子醫院身心科慢性病房前以及入住期間,均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顯見原告雖斷斷續續因身心疾病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朴子醫院,然原告住院時意識清晰,並未見有精神錯亂之情事。

2.再參諸然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尚能清晰陳述109年7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以及為何要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改為108年之原因,故原告辯稱於109年7月20日當日之精神狀態不佳,顯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入住朴子醫院身心科慢性病房,然原告就其於109年7月20日當天之意識及精神狀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不能僅憑原告前揭住院記錄遽論原告於109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之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殊非有據。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11年度台簡上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於109年7月20日簽發後交付被告之事實,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自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對價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毒品咖啡包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1.證人蔡宗炘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原告8年,透過原告認識被告4、5年,原告於108年至109年表面上沒有工作,伊也不知道原告錢從哪裡來,伊在110年前都在開餐廳;

原告有一次在伊店裡被朴子分局查獲,原告跟伊說在店裡被查扣的毒品跟被告有關係;

因原告當時沒有交通工具,那段時間都是伊載原告去被告家裡泡茶,確切時間忘記了,不知道原告所謂伊載原告去拿咖啡包是什麼時候;

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都是原告跟伊說的,伊沒有看過這些東西;

被告透過伊要去找原告追討錢時,被告只有說原告欠被告錢,沒有講得很詳細,一直叫伊找人而已;

伊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伊直接跟被告講他們的帳目伊不清楚,也不想介入他們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2.且參諸證人蔡宗炘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稱「你跟他說這筆帳我不是沒有給他機會!等了半年多了!這樣子搞大家感覺都不好!……」等語,證人蔡宗炘則回應稱「我最近都在台南上班,他媽回家了,最近沒來找我。」

等語;

被告嗣於109年12月20日稱「從今天開始,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跟他在一起,不然我要開始翻臉,我用我全部的資源給你們一個教訓,這個代價一定不便宜」等語,證人蔡宗炘則回應稱「叔仔你的這批東西我也算半個受害者,再說了,我們的工作也沒給你開花過,你們帳目的問題我不想介入,我們可以不要配合工作,但我也不想捲進去」等語;

被告稱「但是他沒有在住院,你一直沒有坦白說,你跟他一起去騙我!這裡面的帳目大部分是他跟我借錢去做高利貸還有借錢生活的,我白白等了他3個月(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3.綜上,足認證人蔡宗炘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金錢糾紛之原因為何,均為原告或被告片面告知,而未參與其中,是以,自無從依證人蔡宗炘上開證述與被告和證人蔡宗炘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毒品咖啡包,故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4.至於原告雖主張曾按鈴申告被告即為原告涉犯本院109年度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毒品上游云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均未見原告因供出上游並經查獲而獲減刑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顯非有據,殊無可採。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向被告陸陸續續借款已達58萬元未清償,因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惟為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取得款項,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訂有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對於兩造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5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本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7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7月20日 WG0000000 2 108年7月2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9日 WG0000000 3 108年7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8年7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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