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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林王和春兼林毓智之繼承人
林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毓智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林文進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毓智之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被繼承人林文進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6,417元(計算方式: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並按被代位人林王和春之被繼承人林毓智之應繼分為1/3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2,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3,6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林文進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內容 公告現值(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100 521.17 1/4 403,907元 2 同段1335地號土地 425.01 1/2 658,766元 3 同段1336地號土地 195.15 1/2 302,483元 4 同段1348地號土地 88.38 1/1 273,978元 5 同段1349地號土地 49.86 1/2 77,283元 合計 1,716,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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