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4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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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秋琴
被 告 陳楷燁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林子恒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4點50分許駕駛AFU-9507自小客車,沿台18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即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5K處,被告因酒駕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同車道由原告駕駛的2431-QP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損壞報廢(下稱系爭事故),進而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其生活嚴重受到影響。

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移送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審理。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後:⒈不能工作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31日,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喪失工作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⒉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8日報廢,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為8萬元。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去彰化田尾買花回來賣,因系爭事故致車上所有花卉皆已受損,其花卉損失為6萬元,但以收據金額為主。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身體諸多不適,且醫師告誡原告得多休息合併復健,若是不聽,讓其嚴重,到時就得開刀治療,後果不堪其擾等語,但原告無法休息不工作,因為家中經濟來源還是得靠原告,原告也只能拖著身體上的病痛繼續工作,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慰藉金2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31天無法工作薪資共7萬元,要屬無據。

⒈蓋原告僅泛稱是每日之營業額平均額,亦稱無證據可佐,又於同日開庭中自稱經濟狀況不妤,惟觀諸社會通念,若如原告泛稱月薪7萬元,又豈會經濟狀況不好,準此,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薪資達7萬元,金額過高,遽無理由。

⒉復觀諸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歐瑞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車禍後有無去工作?)有,原告有去工作,我擺攤的地方有裝設監視器,農會也有裝。

原告有休息一、兩天,就換車子在路邊賣花。

我跟原告的攤位沒有距離到20公尺,我看很清楚,我都有看到原告在工作。」

就此原告證稱:「車禍發生之後,沒有車子沒有辦法工作,我現在這台車是109年6月12日才過戶給我,我沒有收入不行。

證人是在我斜對面擺攤。

我跟我哥哥、爸爸都是做這一行。」

、「(原告是自己擺攤,還是跟家人一起擺攤?)我平常都是跟家人一起輪流擺攤,擺攤的收入是看誰做多做少就歸那個人所有。

平常都是一個人擺攤。」

⒊惟原告指稱車輛尚未過戶,並不表示無法先使用其家人之車輛,此觀110年7月15日而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淑桂證述:「後來是原告的哥哥來擺」即可輾轉推知原告家庭並不僅 有原告所有之小貨車,故而原告主張未有車輛可工作,洵屬無據。

又原告與其兄長、父親為相同行業,且1次1人擺攤,原告之工作日至多為其主張31日之1/3,即10日(先不論是否有歇業日)。

⒋原告對於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31天未有工作,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㈡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原告請求中古車價8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是私請鑑定,鑑定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

至於中古車鑑定的單據上分成收購價跟市場價分別為4萬元、8萬元,故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應該也只有4萬元,而非原告請求的8萬元。

且系爭車輛報廢回應有環保署之汽車回收獎勵金1,000元、回收商之回收金4,500至20,000元(視車型大小、各地回收商不同)、燃料稅之退稅、牌照稅之退稅、保險費之退費。

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6年12月19日至109年4月28日,該車之排氣量2,184立方公分,原告漏未扣除系爭退稅、退費之金額,逕而請求80萬元,並無理由。

㈢至於花卉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12紙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都是事後補發,然而原告既以販賣花卉維生,衡酌常情自當會留存買賣花卉之收據,系爭事故當日車上是否是這些花卉,被告並不清楚,且原告提出之收據價額共59,610元,應以實際損失為準。

惟原告既主張其販賣花卉之月收入為7萬元,則何以車禍當日欲運送之花卉價值即高達6萬元,顯見其主張有所不實。

㈤另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頸部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20年4月24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12月3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建議多休息合併復健。」

惟原告之頸部椎間盤突出是否,屬於陳舊性頸部椎間盤突出,頸部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況且原告未有嚴重傷勢,僅建議多休息。

復被告僅國中畢業,職業為散工,並未有固定穩定之薪資,經濟狀況差。

因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答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至304頁):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4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嘉義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緩起訴處分),沿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車損8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花卉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衝撞原告車輛而損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23,800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共31日在家休養而未能工作,喪失工作所得7萬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②經查,原告從事園藝盆栽擺攤工作,業據證人即同在附近擺攤的攤販歐瑞菖、林淑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156頁),惟證人歐瑞菖、林淑桂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前來擺攤之時間,證人歐瑞菖證稱:原告有休息1、2天,就換車在路邊賣花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證人林淑桂證述:原告有一段時間沒有來,大概超過幾個禮拜,有客人問為何(原告)都沒有來擺花,後來事原告哥哥來擺,我就說原告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兩人證述顯有不一,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後再經診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神經根壓迫、右肘肌腱炎、雙膝挫傷等病症與前開車禍有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1日函暨檢送原告病歷資料可佐(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83至137頁),參以原告車輛受損嚴重,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交查卷第35至39頁),且原告所受頸部的傷勢也是屬於人體的重要部位,並非一般的皮肉傷,已如前述,對應原告所受傷勢、車損狀況及花卉受損情狀,自難於1、2天後即可再度擺攤工作,因此,本院認為證人林淑桂前開所證相較可採。

是本院審酌證人林淑桂前開證述、原告所受傷勢,認為原告請求1個月之不能工作,應屬可採,而兩造均同意以月薪23,800元計算(本院卷第302頁),故原告請求23,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⒉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得請求8萬元: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②經查,系爭車輛已成為報廢車輛,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向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價,其鑑價報告略以,依據110年5月4日中古車市場逕行鑑價,該車輛中古車行收購價為4萬元,銷售價為8萬元,有原告提出的車輛鑑價書、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及存入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被告則認應以4萬元計算且扣除獎勵金、燃料稅及回收金等語抗辯。

本院審酌有關汽車商業之各事項當中,本包含中古車之買賣鑑價等事宜,該公會對中古車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揭鑑價結果,尚值採信,是以,系爭車輛客觀交易價值(即銷售價)既為8萬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8萬元,應屬可採。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領該車報廢之獎勵金、燃料稅及回收金等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就難以採信。

⒊花卉損失,得請求3萬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上所有花卉皆已受損,其花卉損失為6萬元,但以收據金額為主等語,惟據被告抗辯如上。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斗確實載運盆栽,且散落一地,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交查卷第35至39頁),原告雖有提出農民出售產物收據(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該農民也來文表示係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其等購買的花卉(本院卷第249至284頁),然上開收據盆栽數量合計多達400餘盆,原告事故當日是否均載送上車,且車斗內之盆栽數量為何,受損情形如何,均難以單憑車禍現場照片散落之盆栽加以比對。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確實於事故當時有載送盆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盆載散落受損之情形、原告車輛車斗可載運盆栽之空間、花卉盆栽受損之情形(由兩造車損情形可見事故當下兩車碰撞力道甚猛)、植物因此賣相不佳而無法販售與植物的生長力(並不會因車禍受損而立即死亡)等各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詳上開四.㈡1②所載),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 酒駕肇事、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及原告與被告之學識、工 作、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本院卷第46頁、個資卷內被告 的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⒌依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13,800元【計算式:23,800元+80,000元+30,000元+80,0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2日(本院卷第35頁)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8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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