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6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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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蔡余珠枝
蔡海塗
訴訟代理人 蔡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一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電人字第11000102153號函(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以蔡海塗為用電戶、蔡余珠枝為實際用電人,向原告申請,裝設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於嘉義縣○○鄉○○○段00000號魚塭。

詎被告將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破壞撬開、移除封印鉛塊、於電表內裝設遙控器組,以遙控器控制電表圓盤指示格是否轉動,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而共竊得64,219度電能。

(二)被告蔡余珠枝故意破壞系爭電表後至被查獲時,其確有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而有電費支出減少之利益,使原告無端因供電受有財產損失,其故意破壞電表行為及享有電費支出減少利益,與原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規定請求給付電費280,636元,另被告蔡余珠枝將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破壞撬開、移除封印鉛塊、於電表內裝設遙控器組,以遙控器控制電表圓盤指示格是否轉動,致使電表無法正常運作、計量失效不準,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證,堪認系爭電表業已失其效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余珠枝賠償系爭電表損害5,034元。

(三)被告蔡海塗既為向原告申請用電之用戶,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依上開約定即應負完全之責,並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開電業法第56條及營業規章第42條、第43條規定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告蔡海塗賠償電費280,636元及電表損害5,034元。

(四)本件被告二人既各自依法定或契約關係,各自對原告負電費及電表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蔡余珠枝應給付原告285,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海塗應給付原告285,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海塗乃系爭電表之申請人,主張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管理之責,主要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乃原告單方面所制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公告生效,並無拘束全體國民之效果,且原告所提出之用電申請書「有無」記載以營業規則為契約之内容,若無記載,則營業規則並非為雙方之契約内容。

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所載之竊電案件,其用電申請書尚有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内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内容後,願依其相關規定」等語,本件尚無如上開判決所列之用電申請書内容,自無法援引為有利之判決認定。

(二)本件若有記載以營業規則為契約內容者,亦應審酌是否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包含審閱期間、申請用電時未提出營業規則給申請人、加重申請用電人之責任)。

(三)被告之魚塭沒有放東西進去養殖,水車也沒有在用,就丟在那邊長草,已經有1至2年沒去魚塭,為何罰這麼多錢。

且被告蔡海塗罹患「雙眼白内障」,且年邁78歲,原告主張應管理其電表,殊難想像。

該處本來就荒廢魚塭無人使用,原告乃專業單位,且有委託專業之人查電表,其查電表人員疏未查獲,卻要民眾去負擔電表遭竊之責任,實違常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49頁):

(一)被告蔡海塗為用電戶、並向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申請裝設表號00000000、電號00-0000-00之電表於嘉義縣○○鄉○○○段00000號之魚塭。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就被告蔡余珠枝竊盜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蔡余珠枝暨被告蔡海塗任一人是否應給付原告285,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海塗賠償, 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海塗為向原告申請裝設系爭電表、與原告成立用電服務契約之用戶,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系爭電表封印鎖遭破壞、電表計量指針被調整,致使指針排序混亂,計量失效不準等情均不能證明為被告蔡余珠枝所為(詳後述),且一般用戶要瞭解竊電手法不容易,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從外觀上難以檢視,須接觸封印鎖內鋼絲,並依經驗判斷封印鎖有無被動過,而系爭電表係裝設於魚塭,依嘉義地檢署在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被告蔡余珠枝竊盜等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下稱系爭偵案),該魚塭自107年12月起即無人使用迄今,系爭電表又係置放在魚塭旁之開放空間,任何人均有可能接觸、改造,實難認被告蔡海塗有何違反借用人之注意義務,即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蔡海塗之事由。

原告認其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賠償,尚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余珠枝賠償,有無理由?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依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內被裝遙控器組,以遙控器控制電表圓盤指示格轉或不轉,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之情形。

惟此情形是否因被告蔡余珠枝之行為所致,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

再依原告於系爭偵案中所提出之用電基本資料顯示,系爭電表自107年12月起之計費度數多為個位數或零度,與被告蔡余珠枝辯稱已無實際使用魚塭等情相符,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余珠枝係更改系爭電表之人,自難認被告蔡余珠枝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蔡余珠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民法第179條部分: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余珠枝給付追償電費云云,惟被告蔡余珠枝並非與原告簽有供電契約之用電戶,是被告蔡余珠枝並非實際用電人,亦難認被告蔡余珠枝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原告主張被告蔡余珠枝受有利益,進而向被告蔡余珠枝追償電費及電表賠償費,亦屬無據。

3、電業法第56條部分: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且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電業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依據。

是以電業依前揭規定追償之費用,乃立法者為減輕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因舉證上之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

又適用前揭電業法追償規定之前提要件,參酌電業管制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原名稱:處理竊電規則),其第3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態樣,第6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計算方式可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始有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

反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電業自無從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所謂違規用電,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42條之規定,係指用戶或非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上開一至六款行為之一者),是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追償電費應僅限於用戶或非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難認係屬違規用電者。

被告蔡余珠枝雖為實際使用原告提供電力之「非用戶」,惟其仍需有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其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

本件依前揭原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派員至現場查看時,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電表外箱及封印環之封印鎖有破壞撬開再封回痕跡,封印鉛塊被破壞移除,電表內被裝置遙控器組。

以遙控器控制電表圓盤指示格轉或不轉,致使電表計量失效而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違規用電情形。

然此情形是否因被告蔡余珠枝之行為所致,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尚無法證明。

另原告前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蔡余珠枝提出竊取電能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余珠枝有前揭違規用電行為,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蔡余珠枝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及電表賠償費,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海塗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余珠枝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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