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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文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國春
郭再發
黃國秀
李萬生
李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送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惟地政機關認為主文第1項:編號B、分歸被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無法登記。
又因被告原有土地持分比例是面積6.94平方公尺,然分割後,被告取得面積增加為7平方公尺,增加0.06平方公尺,持分比例應從新計算,方為正確,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有關「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春、郭再發、黃國秀、李萬生、李永明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之記載,係指上開「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應經換算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而保持共有,而該比例應如何換算,應由登記機關核算之。
因此,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為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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