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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蘇龍昇
被 告 黃崇吉
黃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97,5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查被告黃崇吉於110年1月11日毀諾不再繳款後,竟於110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理由,將原屬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隆吉,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被告黃崇吉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3月5日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隆吉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崇吉則以:伊於108年起陸續向三哥即被告黃隆吉、三嫂邱麗娟借錢,合計金額為55萬元整,並於110年回嘉義過年時,被告黃隆吉要求伊償還債務,伊無力償還,雙方同意以伊所有之「持分土地過戶」方式償還。
伊過戶抵償時,亦未告知被告黃隆吉有積欠原告款項,本件不該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黃隆吉則以:被告黃崇吉跟銀行有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因為伊都在鄉下很少去臺北,伊跟妻子沒有生小孩,胞弟黃崇吉向伊借錢,伊當然就借給他,過年那時候需要用錢,是因為伊妻子有癌症要用免疫療法要花很多錢,伊才開口請被告黃崇吉還錢。
總共借55萬給他,包含過戶這些土地跟房屋需要的規費被告黃崇吉請伊先墊,一共借60萬5千給被告黃崇吉,規費是5萬5千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積欠原告497,54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黃崇吉於110年3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隆吉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9至20頁、第129至15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47至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崇吉有於110年3月5日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隆吉所有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2人則以,被告黃崇吉自108年陸續向被告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麗娟借錢共55萬元,因黃崇吉無力償還,乃將前揭13筆土地、建物持分過戶給黃隆吉方式以為償還等情。
經查,被告所稱,黃崇吉陸續向黃隆吉、黃隆吉之妻邱麗娟借款共5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崇吉提出黃崇吉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綜合理財存摺節本,顯示自108年2月13起至109年3月30日止,被告黃隆吉及黃隆吉之妻邱麗娟確曾陸續匯款共49.5萬元給被告黃崇吉之情無訛,參以被告黃崇吉、黃隆吉誼屬兄弟至親,黃隆吉借給黃崇吉其餘4.5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未留有借據以資證明亦與常情無違。
足認被告2人所稱,黃崇吉向黃隆吉及黃隆吉之妻邱麗娟借款共55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又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以發生在110年2月17日之贈與為原因、同年3月5日移轉過戶給黃隆吉支13筆土地、建物持分總價值為57萬9,412元,與黃崇吉積欠之總借款55萬元相差不大之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2人所稱,黃崇吉因無力償還55萬元欠款,乃將前揭13筆土地、建物持分移轉過戶給黃隆吉以為償還等情,應屬真正。
則黃隆吉取得前開不動產持分之過程,性質上即與原告所主張之係由被告黃崇吉贈與被告黃隆吉之贈與契約云云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稱:前揭不動產總價值至少175萬元云云,據原告自承,均係以單獨所有為基礎所做估價,並未考慮前揭不動產皆為持分,處分不易此節,故原告以此情指摘黃崇吉過戶給黃隆吉之不動產持分市價遠高於被告2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仍屬無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吉因償還積欠黃隆吉及其妻邱麗娟之欠款55萬元而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共13筆土地、建物持分移轉過戶給黃隆吉,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而應駁回。
而被告等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而仍存續,原告復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黃隆吉將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崇吉所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63.95 0000000/00000000 2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55.95 1/7 3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84.2 1/7 二、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嘉義縣○○鎮○○○○○00○0號 169.1 17.5 1/7 2 嘉義縣○○鎮○○段000○號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嘉義縣○○鎮○○○○○00○0號 135.86 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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