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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朝宗、王秀緞、李宗獻即李嘉賢、李麗娟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撤回本案訴訟之全部程序,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可知必須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則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查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0月27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9至143頁)。
而聲請人迄至110年11月10日始具狀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聲請人聲請狀(撤回)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其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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