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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顏敏雄(即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
顏宗甫(即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
顏宗龍(即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
顏宗錡(即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敏雄、顏宗甫、顏宗龍、顏宗錡為被告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郁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顏敏雄及子女顏宗甫、顏宗龍、顏宗錡,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蕭郁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6月16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615號函文附卷可按,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蕭郁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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