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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蘇生旺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國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原告及被告蘇國良(由其中任一人繳納即可)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新臺幣8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尚非無原物分割之可能,而原告與被告蘇國良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如本件採原物分割,同意將系爭土地區分成三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本院朴簡更一卷二第241至243頁),則須將擬訂之分割方案送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有預納測量製圖費用之必要,此為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茲命原告及被告蘇國良(由其中任一人繳納即可)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墊支,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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