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朴簡聲,12,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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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榮元
相 對 人 梁明慧

楊清雄

楊清發



楊清富

楊勝平

陳光成
洪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

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9年4月8日支出地政規費140元部分,因為該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的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所以聲請人主張寄送書狀的郵資,也不應納入訴訟費用的範圍計算,併予敘明。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預納 2 地政規費 120元 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預納 4 戶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預納 5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9,250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預納 6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12,950元 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預納 7 地政規費 220元 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預納 8 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 3,350元 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預納 合計29,77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楊清雄 36分之1 36分之1 827元 2 楊清發 36分之1 36分之1 827元 3 楊清富 36分之1 36分之1 827元 4 楊勝平 12分之1 12分之1 2,481元 5 陳光成 24分之10 24分之10 12,406元 6 洪三榮 6分之1 6分之1 4,963元 7 梁明慧 5548分之1027 60分之11 5,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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