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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江支賢
代 理 人 林揚凱
相 對 人 陳志榮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建物標示,聲請人亦未曾與他人就使用土地成立租約,可證系爭房屋為違法建物,為此提起本件調解聲請,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2,92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215元。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23068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姓名等資料。
本院復於110年10月6日發函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具狀陳報是否有意願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之意見,並將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轉知相對人,相對人陳嘉惠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其所有房屋係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與聲請人聲請狀所指並不同,相對人並無侵占聲請人之土地等語,相對人陳志榮則未陳報意見。
故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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