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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彥凱
相 對 人 張峻煒即張寶明之繼承人
張玄璋即張寶明之繼承人
張沛晴即張寶明之繼承人
張倚菱即張寶明之繼承人
張梅蘭即張寶明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煒即張寶明之繼承人、張玄璋即張寶明之繼承人、張沛晴即張寶明之繼承人、張倚菱即張寶明之繼承人、張梅蘭即張寶明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1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或稅籍證明(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張寶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繼分,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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