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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謝森
代 理 人 謝福臻
相 對 人 陳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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