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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碧蓮
被 告 石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農產品可供出售,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斯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居所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顯示稱謂「石敢當」之帳號,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及在臉書社團「台灣小農自產自銷聯盟」張貼圖文廣告之方式,虛偽發表其販售蜂蜜、蜂巢、苦茶油及小米等農產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原告於109年11月7日7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即時通功能與被告聯繫表達購買之意,於同日、翌(8)日、13時接續下訂購買11桶蜂蜜、2桶蜂蜜、小米,並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7日9時37分許、同月9日21時49分許、同月13日12時57分許接續匯款11,000元、2,000元、600元,至其妻陳穎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到商品,復與賣方聯繫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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